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泽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邢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阳城县屯城二轻煤矿职工,户籍所在地:阳城县润城镇屯城村矿区*号,现住阳城县北留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8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国政,山西衡玛律师事务所律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郭某甲及其代理人李四林,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保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城区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红云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结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8时59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豫H7****号重型货车,沿泽州县南村至高会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寨乡望头村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郭某丙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郭某丙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郭某丙系巨大钝性外力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泽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邢某某供认指控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邢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主动打110、120报警,同时保护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系犯初,主观恶性不深,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3、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客观公正,作出主次责任的认定系同情死者,完全可认定同等责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甲系豫H7****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人邢某某系邢某甲雇佣的司机。2014年9月4日18时59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豫H7****号重型货车,沿泽州县南村至高会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寨乡望头村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郭某丙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郭某丙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某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鉴定,郭某丙系巨大钝性外力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泽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148000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邢某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邢某某的报案材料,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证明及到案经过,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居民死亡推断书,被害人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票及车辆信息,被告人邢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查询单,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00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南高线的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杨国富、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当事人预付抢救费、丧葬费委托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取款条,调解书、谅解书及领款条,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除调解书、谅解书及领款条由本院依法出具外,其他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均无异议,公诉人对本院出具的证据亦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形成一完整的证据体系,证实指控事实,相关证明内容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邢某某在发生事故后积极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且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锋人民陪审员  郭礼庆人民陪审员  原吉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聂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