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管民初字第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胡竹祥与刘云波、修晓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竹祥,刘云波,修晓波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盱管民初字第0623号原告胡竹祥,居民。委托代理人黄红春,男,1961年5月23日生,汉族,居民,系原告所在单位江都区郭村镇东进并铁厂推荐人员。被告刘云波,居民。被告修晓波,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竹祥与被告刘云波、修晓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胡竹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竹祥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竹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胡竹祥负担。审 判 长 陈 军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人民陪审员 孙克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宫 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