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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管民初字第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胡竹祥与刘云波、修晓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竹祥,刘云波,修晓波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盱管民初字第0623号原告胡竹祥,居民。委托代理人黄红春,男,1961年5月23日生,汉族,居民,系原告所在单位江都区郭村镇东进并铁厂推荐人员。被告刘云波,居民。被告修晓波,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竹祥与被告刘云波、修晓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胡竹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竹祥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竹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胡竹祥负担。审 判 长  陈 军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人民陪审员  孙克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宫 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