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建波与刘郅韬、新疆三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波,刘郅韬,新疆三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93号原告张建波,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汪利,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郅韬,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新疆三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道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建波与被告刘郅韬、新疆三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文臣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利、被告刘郅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三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波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郅韬签订《钻井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郅韬将其从被告新疆三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石油钻井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同时双方对于劳务费标准、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十一名工人到被告刘郅韬承包的位于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石油钻井平台工作,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刘郅韬结算,被告刘郅韬共计欠付原告劳务费5735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郅韬一直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劳务分包、转包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范畴,现被告刘郅韬与被告新疆三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并未结算,被告新疆三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郅韬支付原告劳务费573580元,利息1720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9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二、被告新疆三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郅韬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属实,但我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主要责任在原告,且被告新疆三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新疆三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新疆三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郅韬签订《钻井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郅韬将其从被告新疆三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钻井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资标准为钻井队队长每月3.5万元人民币(兼泥浆)、副队长(兼技术员)每月1.6万元人民币、司钻每月1.3万元人民币、定向技术员每月1.6万元人民币、机房大班每月1.4万元人民币、钻台大班每月1.4万元人民币、副司钻每月1万元人民币、井架工每月0.9万元人民币、做饭大师傅每月0.8万元人民币;发放工资以被告刘郅韬与项目单位新疆三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结算时间为准,即被告刘郅韬收到工程款之日其须发放相应的工人工资。2014年7月18日,被告刘郅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欠张建波等十二名工人工资共计伍拾柒万叁仟伍佰捌拾元整(¥573580.00),本人同意新疆三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从刘郅韬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给张建波等工人。刘郅韬(64×××19),139××××0222”。现被告刘郅韬未支付上述劳务费57358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钻井工程劳务合同、欠条及原告张建波、被告刘郅韬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郅韬签订的钻井工程劳务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刘郅韬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刘郅韬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735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郅韬支付劳务费5735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郅韬于2014年7月18日与原告就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刘郅韬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三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郅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建波劳务费5735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573580元劳务费自2014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郅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8元,减半收取4854元,由被告刘郅韬负担(此款原告张建波已预交,被告刘郅韬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建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文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思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