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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民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福州海川物流有限公司与李贤平、兰方军、冉光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海川物流有限公司,李贤平,兰方军,冉光志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侯民初字第2542号原告福州海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谢政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炎波,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庄艳媛,公司职员。被告李贤平,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被告兰方军,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被告冉光志,男,1970年2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原告福州海川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贤平、兰方军、冉光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炎波、庄艳媛及被告李贤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方军、冉光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海川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李贤平向海川物流有限公司购买欧曼牌仓栅式运输车1辆,车价款总计为人民币29.8万元。被告李贤平因手头资金短缺,车价款29.8万元分期支付,并约定其中的6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欠款利息,23.8万元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逾期还款按日3‰支付违约金,超过一个月的按1%支付违约金。在被告李贤平出具欠条后仅还少量车款,至今尚欠购车款本金282462元。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保护,被告李贤平未及时支付购车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1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清全部欠款。被告兰方军系被告李贤平丈夫,应对其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冉光志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李贤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李贤平、兰方军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车款本金人民币282462元,利息、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6日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实际判决日期为准,到期部分利息、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到期部分利息按0.8%计算)。2、被告冉光志对被告李贤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贤平辩称,其对购买车辆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车辆的价值有异议,车辆价值40多万元。被告李贤平支付了15万元车款。购车后,被告李贤平又支付了两个月的车款。后原告将车辆拖回,车上40吨钢筋也被原告拖走。被告已更换车辆轮胎、油箱及安装导航,原告应赔偿被告李贤平的损失。被告兰方军、冉光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李贤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冉光志对被告李贤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李贤平欠款事实及还款约定。证据三、还款计划表及实际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李贤平车辆分期还款计划及实际还款情况。证据四、车辆交接确认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五、财产共有人承诺,证明被告兰方军应与被告李贤平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李贤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贤平认可其收到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李贤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兰方军、冉光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书面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有原件支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李贤平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证实被告李贤平购车款欠款情况,被告李贤平亦认可其向原告付款两次,被告李贤平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贤平及其担保人被告冉光志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分期字第3729号),合同约定:一、被告李贤平从原告处购买欧曼牌车辆1辆,车辆价款为人民币298000元。二、结算方式及时间:1、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李贤平共欠车款298000元,其中238000元由被告李贤平分28个月付清,资金占用费(即所欠车款的利息)每月按欠款额的8‰计算;其余60000元,由被告李贤平分10个月付清,每月按欠款额的15‰计算;2、被告李贤平承诺:如逾期归还欠款时间在一个月内,逾期违约金按各期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乘以逾期天数计算;逾期归还欠款的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各期逾期还款金额的百分之一乘以实际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三、《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被告李贤平出现迟延还款,视为被告李贤平丧失履约诚信或履约能力,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李贤平提前还清部分或全部车款并要求被告冉光志履行担保义务;同时,原告有权收回被告李贤平的车辆,原告即享有车辆的完全所有权,被告李贤平应将车辆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四、被告冉光志为被告李贤平的购车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后的两年。五、如因该车辆质量问题和违反本合同条款发生纠纷,协商不成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时,各方均同意由闽侯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贤平签署了车辆交接确认函,确认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购车款298000元,并再次确定还款方式及利息、违约金,其中238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其余6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兰方军签署了《财产共有人承诺》,承诺其配偶即被告李贤平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分期款项,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李贤平向原告购买的1辆欧曼牌车辆形成的债务。被告李贤平尚欠购车款本金人民币282462元及2013年11月16日起至今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购车后,被告李贤平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购车款本金、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李贤平应偿还原告剩余车款本金282462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被告兰方军与被告李贤平系夫妻关系并承诺以共同财产来偿还,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冉光志为被告李贤平的购车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李贤平依约不能清偿债务,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期车款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0.8%计算未到期车款利息、违约金,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贤平主张原告应赔偿其车辆更换轮胎、油箱、安装导航费用及40吨钢筋的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兰方军、冉光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贤平、兰方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州海川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本金人民币282462元,利息及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金额为计算依据,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冉光志对被告李贤平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29元,公告费560元,总计9389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已由原告代缴,被告应在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美芳人民陪审员  洪玉珍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毓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