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77号被告人陈某某,女,1995年4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云岩区xx巷xx宿舍x单元x楼x号罗某家中借宿时,趁被害人罗某不备,盗走其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中华中路人剧娱乐汇二楼女更衣室内,趁被害人聂某某、朱某某不备,分别盗走其现金人民币770元、220元,案发后该被盗款项已由被告人陈某某返还二被告人。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中华中路人剧娱乐汇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蒋某某不备,盗走现金人民币80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三次,共盗得人民币379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共计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廖禾韬第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