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沈某某陈某某刘某刘某某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陈某某,刘某,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刑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唐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与陈某某、刘某某、刘某经商量后,在本市某商场的电动车停放点,采取由沈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望风,刘某撬锁、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因在此之前被告人吴某某告知沈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销赃于他,沈某某等人将该车骑至吴某某处,正在吴某某位于本市成华区某组的一出租房谈价时,五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并现场挡获该辆电动自行车。经成都市成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红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58元。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余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刘某、刘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刘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刘某、刘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刘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沈某某事前共谋,事中联系,事后收脏,其行为属于盗窃罪的共犯。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被告人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五、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焱彬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人民陪审员 康润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长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