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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罗志浩、王美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罗志浩,王美芬,杨志孟,岑婉珍,罗华杰,唐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89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南段)******号。负责人:谢舟永,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亲亲,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志浩,农民。被告:王美芬,农民。被告:杨志孟,农民。被告:岑婉珍,农民。被告:罗华杰,农民。被告:唐丽君,农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罗志浩、王美芬、杨志孟、岑婉珍、罗华杰、唐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罗志浩、王美芬共同即时偿还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合计372410.74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透支本金296447.7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二、判令被告罗志浩、王美芬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700元;三、判令被告杨志孟、岑婉珍、罗华杰、唐丽君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亲亲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罗志浩、王美芬共同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及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9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21日,被告罗志浩向原告申请浙江民泰商惠通卡(申请书编号2240000035),经原告批准贷款额度为3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罗志浩如不按期还款,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为透支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结息日为每月的30日(2月份为月未);该卡还款方式分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如在最后还款日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支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作为罚息。合同另约定,被告罗志浩逾期不还款,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王美芬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自愿为被告罗志浩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8月25日,被告杨志孟、岑婉珍、罗华杰、唐丽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惠通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罗志浩的贷记卡(编号2240000035)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和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24日,被告罗志浩借款300000元。同年12月6日,被告罗志浩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未归还剩余借款295000元、亦未支付透支利息、罚息。被告王美芬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志孟、岑婉珍、罗华杰、唐丽君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17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志浩、王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29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及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9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二、被告罗志浩、王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700元;三、被告杨志孟、岑婉珍、罗华杰、唐丽君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罗志浩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志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但透支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总和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罗志浩、王美芬、杨志孟、岑婉珍、罗华杰、唐丽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海慧人民陪审员  阮焕强人民陪审员  徐梦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