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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执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二艳、耿年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二艳,耿年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123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彭二艳。被执行人耿年超。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二艳、耿年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的(2014)淮法车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彭二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5912.69元,合计65912.6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彭二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彭二艳、耿年超师代理费4000元;耿年超对彭二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由彭二艳、耿年超负担774元。因彭二艳、耿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08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沈小兵、周学平目前暂无履行能力,经查询亦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次执行程序亦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车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福华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龚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