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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新平与粟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平,粟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平。委托代理人丁诚,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粟旺,系长沙市雨花区健怡大酒店的业主。委托代理人刘小虎,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亚龙,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新平与被上诉人粟旺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03228号民事判决,张新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朝晖、审判员蔡旭辉、许运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粟旺系长沙市雨花区健怡大酒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业主。2014年6月23日,张新平(乙方)与粟旺(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将宾馆的废旧物品卖给乙方,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260000元;2、废旧物品包括大楼内整改应拆除的电线、各类管道、空调设施及门窗、电视机、床铺、棉被、床单以及宾馆大楼内应更换下来的设备等;3、因上述废旧物附着若干现有房屋,由乙方自行组织人员拆除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不负责拆除;4、乙方拆除上述废旧物过程中应该注意安全,如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与甲方无关;5、乙方拆除上述废旧物品后的搬运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所有垃圾均由甲方自行处理;6、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所有物品归乙方所有,甲方如有需要该留下的物品,按附件清单上物品单价在总价款内减除,任何员工不得私自变卖;7、本协议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完上述款项时生效;8、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书》后附有《健怡大酒店物品报价清单》,列明物品品名和单价,并写明:完整房间大概100间左右,正负20%,如有商品短缺,按单件计价,本酒店所售商品买尽为止,并在三天至五天内运走,不得滞留酒店内,如有损失和缺少与酒店无关,如超过期限未运走,本酒店可自行处理,所售商品须全部带走并标明价格。合同签订后,张新平向粟旺支付了260000元,粟旺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张新平交来酒店床品款管道处理款贰拾陆万元整。”之后,张新平组织人员进场拆除了酒店的部分废旧物品。庭审中,张新平陈述其拆除下来的物品转卖获得款项29000元。2014年7月1日,张新平与粟旺因空调风机拆除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7月10日,粟旺向张新平退还200000元,张新平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健怡大酒店废旧物品退款贰拾万元整。”对于退款,张新平提供的证人黄某证实,2014年7月10日,双方在健怡大酒店商量退钱一事,粟旺退200000元给张新平,当天给了一部分现金后,粟旺财务人员收回了合同原件并撕毁。粟旺则认为因双方口头约定解除合同,粟旺退还张新平200000元,原合同不再履行,故撕毁了合同。双方协商未果,张新平遂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张新平与粟旺所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否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粟旺将健怡大酒店的废旧物品卖给张新平,张新平依约进场并拆除了酒店的部分废旧物品,并予以转卖。在拆除物品的过程中,双方因空调风机的拆除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7月10日,张新平与粟旺进行协商,由粟旺退还张新平200000元,并将《合同书》撕毁。从双方交易和协商的过程看,结合张新平已从酒店拆除了部分废旧物品的事实,应认定双方进行退款时已经口头解除了所签订的合同。粟旺退还张新平的200000元,应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后的处理达成了一致。因此,张新平要求粟旺返还收取的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新平要求粟旺赔偿实际损失98747元,因合同约定拆除废旧物品后的搬运费用由张新平全部负责,且双方已解除合同,故该项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张新平要求粟旺赔偿可得利益560453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新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96元,由张新平负担。上诉人张新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合同书》双方并未协商一致予以解除,《合同书》已解除系被上诉人粟旺单方意思表示,双方并未此达成协议;在粟旺违约、甚至将张新平打伤的情况下,即便张新平不追究其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也不可能在仅收到200000连成本都没收回就同意解除合同;在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合同的解除需要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本案张新平与粟旺并没有就合同的解除签订任何文件;张新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废旧物品协议书》、《工资表》等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只字未提;(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新平在粟旺已返还200000元的情况下继续要求其返还剩余60000元,完全合法合理;粟旺违约,导致张新平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张新平为履行合同实际产生了费用,并且张新平亦向法院提交了实际损失98747元的证据,因此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张新平根据《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其赔偿因违约行为对张新平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粟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合同签订履行一部分后达成了口头协议,表现形式是上诉人张新平的合同交给粟旺,双方达成一致后再收回的合同;双方解约后按双方的约定,粟旺方拿走的物品远远高于6万。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2014年7月1日,上诉人张新平与被上诉人粟旺发生纠纷的原因系粟旺阻止张新平拆除空调风机引发,张新平为履行合同实际支付了人工工资964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新平与被上诉人粟旺所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新平与粟旺因空调风机拆除问题发生纠纷后。粟旺在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未果的情况下,即单方面终止合同,构成违约,因本案标的物已清理完毕,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其应承担返还张新平预付款本息及赔偿实际损失的法律责任,具体金额为预付款本金260000元-已退还的200000元=”6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此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张新平为履行本合同雇请工人所支付的员工工资应认定为实际损失,其提交了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员工工资96400元,本院予以确认,粟旺应予赔偿;至于张新平主张560453元的可得利益,因其没有实际取得,属于预期利益,不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新平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已经协议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改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322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粟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张新平预付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此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三、被上诉人粟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新平人工工资损失96400元。如果被上诉人粟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496元,二审受理费10992元,共计16488元,由上诉人张新平负担11541.6元,被上诉人粟旺负担494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朝晖审判员  蔡旭辉审判员  许运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依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