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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运输,住句容市。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5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句容市宝华镇狮子山路“T”型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张某乙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乙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某甲(2010年3月21日出生)受伤,后被害人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道路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积极救助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情况说明、收条、收款确认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谭江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