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法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玉芬诉唐建忠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唐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民初字第85号原告李XX。被告唐XX。原告李XX诉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1991年6月4日生育长子范XX,1996年3月15日生育次女范X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曾于2013年9月1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官调解,原告决定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于是便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并没有好好过日子,反而变本加厉的对待原告。被告的行为让原告身心疲惫,无法再与其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位于晋宁县晋城镇某村委会某村X号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归被告所有,位于上述房屋后面的土木结构房屋两间及空地一块归原告所有;3、夫妻共同债务欠李某某2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唐某某1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房子给两个孩子,其中砖混结构房屋给长子范XX,土木结构房屋给次女范X乙,如果以后土地被征占了,土地补偿款我会按照人头分给家里每一个人。对于债务,我同意由我负责偿还唐某某10000元,原告负责偿还李某某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唐XX系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1991年6月4日生育长子范XX,1996年3月15日生育次女范X乙,子女现均已成年。经双方确认,夫妻共同投资建盖属被告唐XX父亲范某所有位于晋宁县晋城镇某村委会某村X号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土木结构房屋两间,夫妻共同债务为欠原告李XX二哥李某某20000元、欠被告唐XX大姐唐某某10000元,夫妻无现金、存款、债权及共同经营项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经调解,双方均坚持表示不能和好继续共同生活,足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李XX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债务,经原、被告确认为欠原告二哥李某某20000元、欠被告大姐唐某某10000元,对以上债务的处理双方达成清偿协议,即欠原告李XX二哥李某某20000元由原告李XX负责清偿,欠被告唐XX大姐唐某某10000元由被告唐XX负责清偿。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位于晋宁县晋城镇某村委会某村X号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土木结构房屋两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根据庭审调查,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晋集用XXXX字第XXX号)属被告唐XX父亲范某所有,原、被告虽于婚后在该宅基地上建盖房屋,但并没有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对上述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故本院认定,原告李XX与被告唐XX共同投资建盖位于晋宁县晋城镇某村委会某村X号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土木结构房屋两间由原告李XX与被告唐XX共同管理使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XX与被告唐XX的婚姻关系;二、原告李XX与被告唐XX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李XX二哥李某某20000元由原告李XX负责清偿,欠被告唐XX大姐唐某某10000元由被告唐XX负责清偿;三、原告李XX与被告唐XX共同投资建盖位于晋宁县晋城镇某村委会某村X号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土木结构房屋两间由原告李XX与被告唐XX共同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X与被告唐XX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文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金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