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迎春、张志尧等与李孟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孟全,张迎春,张志尧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孟全。委托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迎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尧。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孟全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孟全及委托代理人刘玉芳,被上诉人张迎春、张志尧的委托代理人翟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承包被告在隆尧县东良乡小干言村的沙荒地,并签订了转包协议,协议约定了转包地块的位置及面积(东至道,南至双子沙坑,西至小树林,北至道,占地面积约为12.5亩),承包期限为三年,三年承包费为15万元。协议签订时原告预交给被告定金2万元,并约定如被告违约需退还定金并再赔偿原告2万元违约金。后南水北调工程占用该地块,并给付补偿款3324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左右将该补偿款领取。现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实际交付土地,协议没有真正履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沙荒地转包协议,由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要求。被告否认,称协议签订后就已经将该地块实际交付给原告,协议已经履行,不应该返还2万元定金,并要求原告给付一年的承包费5万元。另外原告主张其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交付土地前获悉南水北调工程将占用该地块,因国家政策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并要求被告给付其领取的33240元补偿款。被告否认,称其是在2014年1月份左右村委会告知的南水北调工程将占用该地块的消息,但没有通知原告,而是去往北京打工,该33240元补偿款也应归被告所有。庭审中,原告主张转包地块的真实用途是用于采沙,被告否认,称不知道原告承包该地块是用于采沙,但也无法明确说明该地块的用途。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上确实写有“采沙取土”字样,但已被划掉。另查明,被告从小干言村村委会承包该地块时,是每亩每年10元承包费,土壤为沙土地,转包前是种植农作物,而转包给原告时该地块一年承包费为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转包地的真实用途是采沙,被告称其没有明知原告承包该地块是用于采沙,但也无法明确说明该地块的用途。双方签订的沙荒地转包协议上虽划掉了“采沙取土”字样,但也没有明确更改其他用途。而且原告承包被告在小干言村的沙荒地承包费用为每年5万元,而被告从小干言村村委会承包该沙荒地时仅为每亩每年10元,承包费仅为每年125元,同一地块的承包费相差如此之大,足以说明被告是明知原告承包该地块不是用于正常农作物耕种,综合查明的事实,原告承包被告该沙荒地用于采沙是符合常理的,原被告双方也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将该地块用途变为采沙,明显违反了上述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该协议自始无效。原被告双方依该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互相返还,即被告收回该转包土地并将2万元定金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南水北调工程占用该地块的33240元补偿款,因协议无效,原告不是适格权利人,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一年的承包费用5万元,因协议无效且被告也有过错,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孟全将定金2万元给付原告张迎春、张志尧。原告张迎春、张志尧将转包的土地交付被告李孟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承担325元,被告承担325元。李孟全上诉主要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沙荒地转包协议,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即交付了土地,被上诉人缴纳了2万元定金,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在承包期内也未进行过任何取沙行为,协议双方没有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原审以双方之间承包费的高低推定被上诉人承包该地用于采沙,实属牵强,判决上诉人将2万元定金返还被上诉人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双方既未约定采沙,主观认定协议是改变土地用途,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沙荒地转包协议上虽划掉了“采沙取土”字样,但也没有明确更改其他用途。而且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村的沙荒地承包费用为每年5万元,而上诉人从该村村委会承包该沙荒地时仅为每亩每年10元,承包费仅为每年125元,同一地块的承包费数额相差如此之大,足以说明上诉人是明知被上诉人承包该地块不是用于正常农作物耕种。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该沙荒地用于采沙是符合常理的,双方也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将该地块用途变为采沙,明显违反了上述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该协议自始无效。双方依该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互相返还,即上诉人收回该转包土地并将2万元定金返还给被上诉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李孟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乔 鹏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