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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潼民初字第0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1379号原告姚某某,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鱼广会,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杰、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鱼广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陕A5J1**号小车沿桃园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桥十字左转弯进入天河油气南出入口时与原告姚某某相撞,致姚某某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姚某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临潼区疗养院附属医院救治两天后,由于治疗需要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其他费用尚未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564.68元;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待鉴定后另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我方愿意承担,但是由于原告私自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临潼区疗养院附属医院转院至西安市红会医院,对于损失的扩大部分我方不愿意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我方愿意赔偿,但是由于车辆未投有保险,个人的赔偿能力实在有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A5J1**号小车沿桃园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桥十字左转弯进入天河油气南出入口时与原告姚某某相撞,致姚某某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姚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临潼区疗养院附属医院治疗两天,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张某某付清;后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交通费若干。该事故经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临(2014)交字第1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审理中,原告姚某某之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出具的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8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姚某某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姚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壹仟圆(11000元)。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姚某某自付。原告姚某某依此将诉讼标的确定为209435.34元。审理中,被告张某某表示原告的医疗费愿意承担,但是由于原告私自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临潼区疗养院附属医院转院至西安市红会医院,对于损失的扩大部分我方不愿意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愿意赔偿,但是由于车辆未投有保险个人的赔偿能力实在有限。庭审时,因到庭参加诉讼的双方意见差距悬殊且各执己见,致调解意见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姚某某身体受到损害,且经公安机关认定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自己的责任全额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姚某某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法计算。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6317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630元,营养费63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22410元、护理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91432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2元共计199955.68元。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规定。案件受理费4441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873元,其余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媛人民陪审员  房忙忙人民陪审员  王彦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