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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国稳与湖南兵器跃进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稳,湖南兵器跃进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陈国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湖南兵器跃进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东升,系该公司代理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上诉人陈国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重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13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样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飞,代理审判员张海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雪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国稳、被上诉人湖南兵器跃进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国稳系跃进机电公司职工,从事运输驾驶工作。2002年5月8日,陈国稳因工作原因乘坐跃进机电公司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腰部软组织扭伤,伤后于2002年5月9日至2002年7月3日在湖南省跃进机械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5天。2005年1月25日,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国稳受伤为工伤。2006年2月24日,永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陈国稳上述工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在评残后,曾多次向跃进机电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未果。2011年元月至2012年3月期间,陈国稳在跃进机电公司从事半成品运输驾驶员工作。2012年3月后,陈国稳未再从事驾驶工作,也未到跃进机电公司上班,但领取了跃进机电公司发放的工资。2013年3月1日,陈国稳因工伤待遇、奖金、加班工资等与跃进机电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并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跃进机电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2,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元,共计赔偿金10,15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的加班工资5,361.3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的奖金1,559元。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4.5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护理费1689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6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陈国稳和被申请人跃进机电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并均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2001年永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68元/月;根据跃进机电公司湘跃财字(2002)第47号文件《湖南跃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报销有关规定》,工伤员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住院实际天数,跃进医院住院的给予1.8元/人.天的伙食补助;跃进机电公司提交的2011年加班工资申报表及陈国稳提交的装卸工半成品转运班工资表显示,陈国稳已领取了2011年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陈国稳在2002年因工负伤后,于2005年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06年评定伤残,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陈国稳可享受的工伤待遇,应当适用评残当时的法律、法规。首先,陈国稳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2006年陈国稳定残时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陈国稳在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状况,根据公平原则,可参照上年度当地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即按2001年永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68元/月进行计算,故跃进机电公司应向陈国稳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08元(668元/月×6个月)。对于陈国稳因工伤在厂职工医院(即跃进医院)住院治疗55天可享受的伙食补助费,根据跃进机电公司《财务报销有关规定》(湘跃财字(2002)第47号文件)的规定,陈国稳可享受1.8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跃进机电公司要求按此标准支付陈国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元(1.8元/天×55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陈国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曾多次向跃进机电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后又提起了劳动仲裁,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陈国稳请求跃进机电公司支付护理费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跃进机电公司在法庭辩论中提出护理费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永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陈国稳所受工伤作出十级伤残的评定,但并未确认陈国稳需要生活护理,陈国稳亦未提交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有效证据,故陈国稳主张支付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对于跃进机电公司提出不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陈国稳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国稳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加班的事实,并且根据跃进机电公司及陈国稳提交的有效证据证实,陈国稳已领取了2011年的加班工资,故对于陈国稳在劳动争议仲裁中主张的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的加班工资5,361.3元,跃进机电公司可不予支付。对于双方争议的陈国稳2012年奖金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陈国稳从2012年3月开始,未再从事驾驶工作,也未到跃进机电公司上班,且领取了跃进机电公司发放的工资。陈国稳认为跃进机电公司领导对其作出了“平时不去公司上班,公司统一核发的工资、奖金等各项待遇不变”的承诺,对于该事实陈国稳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跃进机电公司亦不予认可,并且陈国稳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未提供劳务而要求支付奖金违背权利、义务相对等的法律原则,因此陈国稳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提出要求支付2012年奖金1,559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跃进机电公司可不予支付。此外,陈国稳在答辩中提出本案双方争议的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71号仲裁裁决书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跃进机电公司无权提起诉讼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受理仲裁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裁决中适用程序的问题,本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无权审查,跃进机电公司依据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71号仲裁裁决书中告知的权利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陈国稳提出的该辩称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前)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兵器跃进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国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8元;二、湖南兵器跃进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国稳住院伙食补助费99元;三、驳回陈国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陈国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陈国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每月900元进行计算;2、上诉人陈国稳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人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3、根据医院的医嘱,上诉人陈国稳受伤后需卧床休息,需要人护理,因此被上诉人湖南兵器跃进机电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关护理费用;4、上诉人陈国稳在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的加班天数,有蒋武斌的证言证实,被上诉人湖南兵器跃进机电有限公司拒绝提供记录了上诉人陈国稳加班情况的《调度日记》,因此被上诉人湖南兵器跃进机电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用;5、被上诉人湖南兵器跃进机电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上诉人陈国稳的驾驶员职务时,被上诉人湖南兵器跃进机电有限公司车辆管理部门领导曾向上诉人陈国稳承诺,公司统一发放的工资、奖金等各项待遇不变,因此被上诉人湖南兵器跃进机电有限公司应当向陈国稳补发2012年奖金1,559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依照2011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本人工资的7个月进行计算;2、永州市仲裁委的裁决书中各项费用的数额均未超过冷水滩区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湖南兵器跃进机电有限公司无权针对裁决的内容提起诉讼,一审应当驳回被上诉人湖南兵器跃进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湖南兵器跃进机电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国稳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仲裁调解书,拟证明上诉人工资为900元每月,因上诉人担任司机的职务,工资比一般的职务稍高。证据二、考勤工资表和2014年9月奖金汇总表,拟证明被上诉人单位中与上诉人陈国稳相同职务的职工均发放奖金,上诉人陈国稳也应获得奖金。证据三、欧阳群明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陈国稳在担任半成品转运车辆驾驶员的同时,还从事装卸工工作,因此陈国稳在领取公司发放的正常工资之外,另领取一份装卸工工资,每人每天40元。40元每天是上诉人的装卸费用,不是开车的补贴,也证实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湖南跃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三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上诉人与我们有劳动关系,且当任组长,证人作为一名组员怎么知道厂里与组长的约定。上诉人带队装卸货物上下车,有任务就上班,没任务就不上班,说明是不固定上班时间。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对于上诉人陈国稳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上诉人陈国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如何计算的问题;2、被上诉人湖南兵器跃进机电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陈国稳支付护理费、加班工资及2012年奖金的问题。一、关于上诉人陈国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陈国稳上诉提出其2001年每月的平均工资为900元,但是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湘劳社政字(2004)20号《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200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包括200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2004年1月1日以后作出工伤认定的)其待遇按《条例》和《实施办法》执行”。上诉人陈国稳的工伤评定是在2006年,因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35条的规定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一审法院按照2001年永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68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妥。二、关于上诉人陈国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同时依照永州市财政局1996年7月15日下发的关于印发《永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永财行字〈96〉151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工作人员在芝山、冷水滩两区内办事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3元/人·天,现上诉人陈国稳主张按照10元/人·天计算住院伙食费的诉请超出了该标准,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3元/人·天进行计算,故陈国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元/人·天×55天=165元。一审按照被上诉人湖南兵器跃进机电有限公司的《财务报销有关规定》中规定1.8元/人·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失公平,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护理费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陈国稳提供了湖南跃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的病历单,按照医嘱,上诉人陈国稳需卧床休息,因此上诉人陈国稳向被上诉人湖南跃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护理费参照2001年永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68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即护理费为:668元÷30天×55天=1,225元。四、关于上诉人陈国稳加班工资及奖金的问题。被上诉人湖南兵器跃进机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陈国稳已经领取了2011年加班工资1,052元,现上诉人陈国稳上诉提出在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共加班55天,公司应当另行支付加班费,因陈国稳没有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加班天数和具体日期,故上诉人陈国稳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陈国稳是否应当领取2012年奖金的问题,因上诉人陈国稳从2012年3月份开始就未到被上诉人湖南兵器跃进机电有限公司上班,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上诉人陈国稳要求公司发放年终奖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一审法院审理该案件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者就终局仲裁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也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告知用人单位将其诉讼请求向受理劳动者起诉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因此上诉人陈国稳不服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71号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被上诉人湖南兵器跃进机电有限公司也不服该裁定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处理欠妥,依照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重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重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湖南兵器跃进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陈国稳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三、被上诉人湖南兵器跃进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陈国稳护理费1,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兵器跃进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样平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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