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范士勇与鲁军、陈辉、曹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士勇,鲁军,陈辉,曹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士勇,男,生于1966年7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军,女,生于1964年12月15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辉,男,生于1962年3月9日,汉族。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曹秀玲,女,生于1966年5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士勇因与被上诉人鲁军、陈辉、原审第三人曹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士勇及其代理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鲁军、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曹秀玲的委托代理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范士勇诉称,2013年6月,鲁军因投资所需向其借款66万元,承诺借款期限半年,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2013年6月27日,范士勇通过手机银行向鲁军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和3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鲁军以投资失败为由未偿还其借款。因陈辉与鲁军系夫妻关系,其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诉请判令陈辉、鲁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支付利息11.88万元(截至2014年3月26日)和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保全申请费。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27日,范士勇通过银行转账向鲁军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和36万元。该66万元系曹秀玲借给案外人张昌荣的资金。2013年7月5日,鲁军通过银行转账汇给湖北新苑置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昌荣指定的李丹丹账户90万元。之后,鲁军、曹秀玲找张昌荣办理借贷手续。通过对以往借款和本次借款的结算,张昌荣向曹秀玲出具了一份200万元借条和一份38万元借条,落款时间分别是2013年6月27日、2013年8月1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审法院认为,曹秀玲对200万元借条的解释是,其出借本金80万元,从2012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50‰计算两年,第二年将第一年的利息加入本金计算利息,张昌荣应付本息204.6万元,因之前张昌荣已偿还4万元,故减掉利息0.6万元,张昌荣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对38万元借条的解释是,其出借本金17万元,按月利率50‰计算一年,张昌荣出具38万元的借条。鲁军对张昌荣向曹秀玲出具的238万元借条的解释是,曹秀玲于2012年6月出借50万元,月利率40‰,期限一年,到期本息74万元;曹秀玲2012年8月出借20万元,年利率50%,期限一年,到期本息30万元;再就是本次争议的66万元,以上合计170万元,曹秀玲再出借一年,年利率40%,张昌荣应付本息238万元,张昌荣按曹秀玲要求出具200万元和38万元的借条。从曹秀玲、鲁军的解释来分析,其一,从曹秀玲出借的资金来看,鲁军解释曹秀玲2012年出借的本金为70万元,该事实得到曹秀玲提交两份银行转账凭证的印证,曹秀玲称其2012年出借的本金为80万元,其中有10万元的现金,未举证证实;其二,鲁军陈述的238万元的计算过程与张昌荣出具借条的结果相符;按曹秀玲陈述的计算方法,其出借80万元,按月利率50‰计算两年,第二年将第一年的利息加入本金计算利息,本息应为204.8万元,其出借本金17万元,按月利率50‰计算一年,本息应为27.2万元,曹秀玲陈述的计算方法所得结果与张昌荣出具借条的金额有较大出入。曹秀玲作为办理借条的经办人,理应清楚张昌荣出具借条金额的计算情况,然而,其陈述明显存在不合理,因此,鲁军的陈述可信程度要高于曹秀玲的陈述。鲁军于2013年7月5日将90万元转给张昌荣,张昌荣儿媳李丹丹于2013年8月5日转给鲁军94.5万元,时间相隔一个月,而张昌荣向曹秀玲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张昌荣是否提前还款,举证责任应在提出主张的范士勇,在范士勇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按常理,李丹丹于2013年8月5日转给鲁军94.5万元不应是偿还鲁军于2013年7月5日转给张昌荣90万元的借款。该案争议的法律问题是范士勇与鲁军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关系的成立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二、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该案中,范士勇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明其将66万元转到鲁军账户的事实,因鲁军否认该款项为借款,按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范士勇应承担二人之间有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范士勇未能证明其与鲁军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故其主张与鲁军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范士勇将66万元转到鲁军账户的原因以及资金的去向,根据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来看,鲁军应将66万元转给了张昌荣,并且张昌荣出具了借条。张昌荣出具借条的债权人为曹秀玲,范士勇若与曹秀玲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其可另行主张。综上,范士勇要求鲁军、陈辉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士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范士勇负担。宣判后,范士勇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与鲁军之间66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首先,其向鲁军转账66万元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其次,2013年1月5日,范士勇曾借款40万元给鲁军,双方之间亦未打借条,鲁军于2013年5月23归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不打借条是交易习惯,不能因为没打借条就否认借款的事实;第三,鲁军关于66万元借款形成的说法自相矛盾,其先陈述该款是范士勇偿还她的借款,后又陈述该款是曹秀玲借给张昌荣的款项,原审法院采信其第二次虚假的陈述错误;第四,关于238万元借条的组成,曹秀玲的说法更真实客观,原审法院认为鲁军的说法更可信时忽略了张昌荣已经偿还的4万元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范士勇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鲁军、陈辉答辩称,1、鲁军与范士勇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范士勇、鲁军、张昌荣的儿媳李丹丹三人只是为曹秀玲向张昌荣借款提供个人账户,不能仅凭范士勇和鲁军之间的转账凭证就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2、2013年1月5日范士勇向鲁军转账的40万元,也是曹秀玲向张昌荣的借款,该借款张昌荣向曹秀玲出具了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5%。2013年3月借款到期后,曹秀玲领取了4万元的利息并将本金延期了2个月,且上述4万元利息的支付凭证上亦注明用途为支付曹秀玲利息。借款延期2个月届满后,2013年5月22日,张昌荣通过郭小超账户转账44万元(其中本金40万元、利息4万元)至鲁军账户,鲁军再转账至范士勇账户,完成还本付息。该事实正好印证了曹秀玲向张昌荣出借资金和收回借款本息的操作流程;3、曹秀玲出借给张昌荣66万元,张昌荣向其出具了本息合计的欠条。张昌荣死亡后,曹秀玲亦向清算组提交过本案所涉66万元的转账记录来申报债权,以证明该66万元系其借给张昌荣的款项;4、一审法院关于238万元借条的形成过程的认定是正确的,曹秀玲关于238万元组成的计算过程得出的数据不正确且其前后陈述自相矛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是,范士勇向鲁军转账66万元是否是鲁军向范士勇的借款。经综合审查双方证据及陈述,本院认为,该笔66万元转账不应认定为借款,理由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归还借款,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仅持有银行转账凭证缺乏借条、借款合同等能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合意之证据,并不能当然推定借贷事实的发生。当一方提出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且人民法院对借贷关系产生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范士勇主张,鲁军向其借款66万元,仅提供了66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提供借条及其他证明诉争款系借款的证据,故范士勇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第二,范士勇主张,2013年1月5日,其曾借款40万元给鲁军,双方之间亦未打借条,鲁军于2013年5月23日归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不打借条是交易习惯,不能因为没打借条就否认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范士勇该项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其一,鲁军不认可该40万元系其向范士勇的借款;其二,鲁军称,该40万元与本案所涉66万元款项一样,是张昌荣于2013年1月向曹秀玲的借款,2013年3月,张昌荣偿还了曹秀玲利息4万元。鲁军提交的2013年3月张昌荣指定李丹丹向范士勇汇款4万元的汇款单上,注明为还曹秀玲的利息的证据部分印证了其说法,故范士勇关于该40万元为双方之间借款的主张,仍属证据不足。第三,鲁军抗辩称,本案所涉范士勇向其转账66万元系张昌荣向曹秀玲借款的一部分,张昌荣向曹秀玲出具了200万元和38万元的借条。范士勇称,该66万元与张昌荣向曹秀玲出具的借条无关。对于该争议,一审法院对于曹秀玲和鲁军各自关于该200万元和38万元借条的解释,从资金来源及证据、计算结果是否正确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并认为鲁军陈述的可信程度高于曹秀玲的陈述。本院对此问题的观点与一审法院一致,不再赘述。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8元,由上诉人范士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云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代理审判员 冯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咏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