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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与王兆惠、柳玉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王兆惠,柳玉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号。负责人:张新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中磊、隋洪军,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惠。被告:柳玉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与被告王兆惠、被告柳玉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兆惠、被告柳玉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我支行与被告王兆惠在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我支行向被告王兆惠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采购,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按月结息付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100%,如被告违约,我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王兆惠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损失。现被告王兆惠已违约拖欠本金及利息,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53073.02元、罚息11311.98元(自2014年7月6日按月利率9‰暂计至2014年12月17日),自2014年12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付罚息。两被告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一)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兆惠在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兆惠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货;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户名为周庆霞,账号为20×××56);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2期;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王兆惠,账号为22×××88,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借款人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一日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款项,并在此授权贷款人于还款日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还贷款本息;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二)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王兆惠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5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5日,还款期数为12期,月利率为6‰。后被告王兆惠违约拖欠借款本金253073.02元、罚息11311.98元(自2014年7月6日按月利率9‰暂计至2014年12月17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凭证、欠款明细、结婚证、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和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在2013年7月5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照合同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给被告王兆惠人民币30万元的义务,被告王兆惠取得借款到期后未拖欠借款本息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兆惠已构成违约。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柳玉松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3073.02元、罚息11311.98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7日)及其后罚息之主张,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限被告王兆惠、被告柳玉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偿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3073.02元、罚息11311.98元(罚息按月利率9‰自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12月17日分段计算),同时自2014年12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付罚息给原告。如被告王兆惠、被告柳玉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33元,由被告王兆惠、被告柳玉松共同负担。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王兆惠、被告柳玉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2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青(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