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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僰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光权与孙怀秋、宜宾天松物资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权,孙怀秋,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僰民初字第370号原告陈光权。委托代理人瞿杰,兴文县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怀秋。委托代理人刘蜜蜜。被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巡场镇环城路北一段。法定代表人何礼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智勇,四川省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光权与被告孙怀秋、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松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光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杰,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怀秋、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权诉称,2013年12月2日20时许,原告陈光权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兴文县周家镇往珙县底洞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兴底路60KM+100M处撞上孙怀秋停在公路边的川Q153**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孙怀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先后在珙县人民医院和周家联友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得到赔偿。原告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987.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怀秋书面答辩称,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治疗过程、伤残等级鉴定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5836.0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无异议;医疗费请求扣除15%不属于社保项目下的自费药;续医费过高,建议按照3000元计算;对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前一日,误工费标准按照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应当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鉴定费不应当由其承担;在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认可6000元;交通费请人民法院酌情认定。原告陈光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珙县人民医院病历、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陈光权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需续医费6000元,休息期18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天,并支出鉴定费的事实;4、仙峰苗族想满山红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其右眼失明的事实;5、证人杨永江、陈先均、陈光海、罗正刚、何世强、黄万书的证言、陈光权工作证复印件、兴文县富有煤业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富有一筐工商缴费名单,用以证明原告陈光权长期在煤厂进行务工,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户口簿复印件、满山红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7、交通费发票一套,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8、泸州可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其为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9、华福投资集团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陈光权曾在该单位务工的证明;10、周家联友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陈光权在周家联友医院治疗以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11、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陈光权因未向周家联友医院支付医疗费,故无法提供联友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原件的事实。经质证,因被告孙怀秋和被告天松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孙怀秋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三期”结论有异议,应当根据其住院病历、伤情等实际情况进行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村委会不能作出相关的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5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不应当予以采信,对社保局提供的工伤保险名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务工的煤矿位于农村,其并没有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原告陈光权长期在兴文县富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并未以农业耕种、经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因此,本院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说明该被扶养人究竟生育了几个子女,且原告陈光权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诉讼中虽然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是后来其已向泸州科正鉴定中心告知放弃鉴定,且泸州科正鉴定中心在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故其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还应当提供其工资表,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和证据11无异议。被告孙怀秋为证明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珙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36.05元的事实;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且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情况。经质证,因被告天松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被告孙怀秋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天松运输公司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原告陈光权对被告孙怀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原件,无法进行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对原告陈光权自行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光权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陈光权伤情被评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经质证,原告陈光权对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对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在鉴定时其并没有在场,程序上不合法,不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有效,其鉴定程序也不存在违法之处,故本院对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陈光权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兴文县周家镇往珙县底洞镇方向行驶,20时18分许,当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兴底路60KM+100M处撞上被告孙怀秋停放在公路边上的川Q153**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陈光权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光权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兴文县周家联友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于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5日到珙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重度脑外伤:额部头皮裂伤,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双侧蝶骨大翼骨折,右眼失明(右眼神经损伤?),双侧额叶硬膜外血肿,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后于2014年1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6154.09元。2013年12月12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3)第51152820131212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光权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怀秋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4月9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4-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陈光权伤情被评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2、需续医费6000元或按实支付;3、原告陈光权本次损伤的休息期最长为180天,护理期最长为90天,营养期最长为90天。因原告陈光权尚未得到赔偿,现起诉来院。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申请对原告陈光权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陈光权伤情被评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陈光权因重新鉴定支出了鉴定费用共计700元。另查明,川Q153**号车挂靠在被告天松运输公司名下,实际系被告孙怀秋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怀秋为原告陈光权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5836.05元。还查明,原告陈光权受伤前在兴文县富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在该公司富有一矿从事井巷维修工作。原告陈光权有同胞兄弟1人(陈光啓),其母亲杨章翠,系农村居民,1946年7月9日出生。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陈光权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怀秋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参照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由原告陈光权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怀秋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孙怀秋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陈光权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陈光权虽然系农村居民,但是其受伤前长期在兴文县富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并未以农业生产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本院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陈光权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26154.09元,系原告陈光权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5%不属于社保项目下的自费药的辩驳理由,本院认为,原告陈光权作为交通事故伤者,其伤情应当得到全面的治疗,且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光权治疗用药中,有不属于本次事故所用,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的该辩驳理由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认可按照每天15元计算,本院不持异议,按照原告陈光权实际住院天数32天计算为32天×15元/天=480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续医费6000元,系司法鉴定机构所确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368元×20年×32%=14315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光权之母杨章翠系农村居民,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为2人(陈光权、陈光啓),本院计算为6127元×12年×32%÷2=11763.84元。两项合计为154919.04元;6、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本院从2013年12月2日(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二次定残前一日(2014年4月8日)共计为128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四川华福集团出具的证明表明,原告月平均工资约为2400元/月,本院以原告陈光权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为2400元/月×(128÷30)个月=10240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认可按照每天40元进行计算,本院不持异议,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2天计算为32天×40元/天=1280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①原告在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支出的1900元,系原告为查明伤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②原告在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因重新鉴定维持了原结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两项合计为2600元;10、交通费,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11373.13元。原告陈光权上述各项损失中,应当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有1项+2项+3项=32634.09元,应当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有5项+6项+7项+8项+9项+10项=178739.04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下的不足部分91373.13元,按照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即由原告陈光权自行承担91373.13元×70%=63961.19元,由被告孙怀秋承担91373.13元×30%=27411.94元,其中,应由被告孙怀秋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怀秋为原告陈光权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5836.05元,该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孙怀秋。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光权120000元,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光权11575.89元,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被告孙怀秋支付15836.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光权医疗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光权各项损失共计11575.89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限额范围内向被告孙怀秋支付其垫付的费用共计15836.05元。四、驳回原告陈光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9元,由原告陈光权承担2337元,被告孙怀秋承担1002元。原告陈光权已全额预交,应由被告孙怀秋承担的部分,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