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行审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宁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有建、颜伟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有建,颜伟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宁行审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中路161号。法定代表人章武科,局长。被执行人王有建。被执行人颜伟红。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年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计生征字(2014)第2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宁计生征字(2014)第2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王有建、颜伟红夫妇,双方均为农业户口,于1999年1月登记结婚,2000年8月生育第一胎一女,2007年10月生育第二胎一女,又于2013年2月15日生育第三胎一子,属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132376元。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10日公告送达了宁计生征字(2014)第2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决定。2014年11月11日,宁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宁计生(长)催字[2014]第20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宁计生征字(2014)第2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王有建、颜伟红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宁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计生征字(2014)第2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邬培春审 判 员 秦 沓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柯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