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永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永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刘同朋,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建威、苏春媚,分别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李永志,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永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志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中山分行诉称:李永志于2011年4月20日向工行中山分行申请初始人民币信用额度为200000元、美元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牡丹白金信用卡(以下简称牡丹卡),工行中山分行审核后向李永志发放了卡号为438126001815****,初始人民币信用额度为200000元、美元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牡丹卡。但李永志并未按其申请时的承诺履行义务,在用卡过程中多次透支而不还款,至2014年4月1日止拖欠人民币透支款本息、超限费、滞纳金合计209609.77元,美元本息、超限费及滞纳金合计14062.4元。工行中山分行经多次催讨无果,并产生律师费,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永志立即归还拖欠工行中山分行截止到2014年4月1日信用卡人民币透支款项本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合计209609.77元及美元透支款项本息、滞纳金及超限费14062.4元(折合人民币87327.5元),及自2014年4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李永志承担工行中山分行因追偿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3.李永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工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李永志身份证复印件;4.信用卡客户资料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5.对帐单明细;6.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律师费预收据;7.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8.《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9.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函;10.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被告李永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经审理查明:李永志于2011年4月20日向工行中山分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申领牡丹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或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站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信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工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李永志开立了卡号为438126001815****的牡丹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美元20000元。之后,李永志持卡使用,并在用卡过程中对七笔透支款项申请分期付款,分别为:2011年6月20日,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分24期还清,每期还款人民币1250元,手续费为人民币2367元;2011年6月20日,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分24期还清,每期还款人民币1250元,手续费为人民币2367元;2011年6月20日,分期付款的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分24期还清,每期还款人民币1250元,手续费为人民币2367元;2011年6月20日,分期付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分24期还清,第一期还款人民币432元,之后每期还款人民币416元,手续费为人民币789元;2011年6月20日,分期付款的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分24期还清,第一期还款人民币16682元,之后每期还款人民币16666元,手续费为人民币31560元;2012年7月20日,分期付款的金额为美元19943.41元,分12期还清,第一期还款美元1672.41元,之后每期还款美元1661元,手续费为美元893.46元;2013年9月25日,分期付款的金额为美元7100元,第一期还款美元315元,之后每期还款美元295元,手续费为美元560.19元。李永志对上述两笔人民币30000元、一笔人民币10000元、一笔人民币400000元的分期付款向工行中山分行提交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对还款期数、还款金额及手续费进行约定,此外,上述分期付款的事项均在交易明细中有记载,李永志未对此提出异议。李永志在用卡过程中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4年4月1日,李永志尚欠工行中山分行信用卡人民币透支交易款、利息、滞纳金等合计人民币209609.77元,以及美元透支交易款、利息、滞纳金等合计美元14062.4元。工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于2014年4月2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李永志应承担因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工行中山分行享有牡丹信用卡的管理权、追索权和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等权利。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李永志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李永志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李永志可按照工行中山分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李永志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工行中山分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李永志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李永志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工行中山分行有权停止其牡丹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李永志超额使用工行中山分行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工行中山分行对李永志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工行中山分行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再查,2011年6月1日,工行中山分行(甲方)与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诉讼设立权利义务关系,并约定乙方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颁布的律师收费办法的标准收取律师费。2014年4月16日,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向工行中山分行预收了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李永志向工行中山分行申领牡丹卡,并承诺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工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李永志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未及时清还透支款给工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透支款项的责任,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等。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行中山分行因追索债务而支出的费用由李永志负担,工行中山分行现因催收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没有超出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应由李永志承担。工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永志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止至2014年4月1日的牡丹卡人民币透支交易款、利息、滞纳金等合计人民币209609.77元及美元透支交易款、利息、滞纳金等合计美元14062.4元,以及从2014年4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李永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4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李永志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区瑞樱审判员 黄小玲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 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