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多某某与谢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罗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多某某,男,藏族,生于1992年8月,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振举,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女,藏族,生于1995年12月,农民。被告杨某某,男,藏族,生于1962年12月,农民,系被告谢吉之继父。被告罗某某,女,藏族,生于1972年8月,农民,系被告谢吉之母。原告多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振举,被告杨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谢某某经别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进行婚姻登记。被告谢某某与我结婚后,在我家居住、生活两个月左右,就找借口离开我家后一直没有回来,此后,我多次到三被告家去劝说,被告谢某某拒不回家,提出要与我分开。我曾先后给三被告家送彩礼现金80000元,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及迎娶被告谢某某待客等合计人民币约20000元,这给我的家庭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20克)、金耳环一对(5克)、金戒指一枚(5克)或者返还“三金”价款2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某某缺席,未答辩。被告杨某某、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我女儿的结婚时间、经过都对。但彩礼不是80000元,原告所送彩礼为76000元,也送了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但具体克数我们不清楚。我们给女儿陪嫁了四套衣服、四床被子、两条毛毯,还给原告买了“冠戴”的衣服并待客,这些花费了40000余元,所有的东西都在原告家,我们家只有一个金吊坠和半条金项链,金戒指和金耳环我们也不知道,我女儿回来时没带这些东西,连她的手机都被原告拿走了。原告与我女儿婚后只生活了两三个月,主要原因是原告的父亲经常酒后侮辱我女儿,原告与我女儿的关系也不好,我女儿是被原告送回家来的,他们关系破裂是由原告造成的,原告还虐待我��儿,所以我们不予退还彩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再婚,被告谢某某系被告罗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女,随被告杨某某、罗某某共同生活,其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未载明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多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26日按婚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月,原告多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因故发生争执后,被告谢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订立婚约时,原告依习俗向被告谢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家送彩礼现金76000元,送给被告谢吉金项链一条(11.05克,价值3172元)、金耳环一对(3.91克,价值1123元)、金吊坠一个(5.08克,价值1458元)、金戒指一枚(5.80克,价值1665元),价值共计7418元。被告谢吉的陪嫁物有:被子两床、毛毯两条、毛呢大衣两件、羽绒服一件、皮夹克一件、牛仔裤两条、��子四双,上述衣物现均在原告处。三被告为原告多某某购买衣服等花费800元。另查明,原告多某某送给被告谢某某的金吊坠一个、金项链半条现在三被告家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多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三被告理应返还。鉴于本案实际应酌情返还,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三金”折价款20000元中,除去“三金”的价款7418元,剩余费用系迎娶被告谢某某时待客及雇用车辆所支出,不属于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谢某某未到庭,无法查明原告所送金耳环一对(3.91克,价值1123元)、金戒指一枚(5.80克,价值1665元)的下落,对此本案不予处理。二被告称为被告谢某某购买陪嫁物品,并为原告多某某购买“冠戴”衣物等共计花费4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不予返还彩礼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杨某某、罗某某返还原告多某某彩礼人民币50000元,金项链一条(11.05克,价值3172元)及金吊坠一个(5.08克,价值1458元)的折价款4630元,共计54630元,限于本判决���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谢某某陪嫁物:被子两床、毛毯两条、毛呢大衣两件、羽绒服一件、皮夹克一件、牛仔裤两条、鞋子四双归被告谢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多某某负担575元,被告谢某某、杨某某、罗某某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梦媛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