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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彦红与被告王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红,王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张彦红。委托代理人鄂英奎,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宇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楠、毕茗乔,均系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彦红与被告王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博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鄂英奎、被告王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茗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9时,被告王健驾驶货车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岳士屯社区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王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785.57元,误工费19161元,护理费613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元。被告王健辩称,该车已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在被告举证真实且合法有效,具备行车证、驾驶证、准驾证及营运证的前提下,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部分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承担。医疗费应按基本医保标准赔付,住院伙食补助每天不应超过15元,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误工减损证明,误工费应结合误工时间及收入水准确定,交通费应结合就医次数、病历诊疗时间以及交通发票日期进行确定,住院期间不应产生交通费,交通费总计不应超过200元,复印费及诉讼费不在法律规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内,因此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9时,被告王健驾驶货车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岳士屯社区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王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下尺桡骨脱位、脑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左膝挫伤、双眼挫伤、牙缺损、折裂,花费医疗费55785.57元,住院治疗61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5天,由原告妻子、儿子护理。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在沈阳普利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为6387元,误工期间扣发工资19161元。经查原告工作性质为计件工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487.09元。肇事车辆系被告安捷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之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之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工资流水、焊工证、护理人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5785.57元;2.误工费16461.27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487.09元,共计误工3个月);3.护理费6136.32元(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8天,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95.88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每日50元,共住院61天);5.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6.复印费20元。共计8165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彦红医疗费55785.57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彦红误工费16461.27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彦红护理费6136.32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彦红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彦红交通费200元;六、被告王健赔偿原告张彦红复印费20元;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被告王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博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威赔偿明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彦红费用:1、医疗费55785.57元2、误工费16461.27元(5487.09元×3个月)3、护理费6136.32元[95.88元×(6天+5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61天)5、交通费200元共计:81633.16元被告王健赔偿原告张彦红费用:复印费20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