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一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风寿与范永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寿,范永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01271号原告李风寿。委托代理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永卫。委托代理人师斌华,元氏县槐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青,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风寿与被告范永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寿诉称,2014年11月16日11时50分许,被告范永卫驾驶冀A981**号小轿车,沿井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斗导航安装门市前时,与相向左转斜穿公路的原告李风寿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风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范永卫负主责,原告李风寿负次。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另查明,被告范永卫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981**号小轿车在另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国际保险业务部入有一份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万元。被告范永卫辩称,我的车辆在人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97.80元。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在核实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后依法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1时50分许,被告范永卫驾驶其冀A9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沿井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斗导航安装门市门前时,与相向左转弯斜穿公路的原告李风寿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认定:被告范永卫负主要责任;原告李风寿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用16289.34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2、右耻骨上支骨折;3、右膝外伤,并医嘱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提供两名陪护人员的工资表,其女儿李云英月工资3000元,其女婿刘广明月工资5500元。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被告范永卫无异议;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用应扣除医保用药,对加强护理(2人)不认可,对护理的工资证明不认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保险审单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和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保费用、护理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均有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因护理人员刘广明的工资超过3500元,且无纳税证明,故其工资应按每月3500元计算为宜。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16289.34元、其女儿护理费3000元÷30天×73天(住院期间43天,出院后30天)=7300元;其女婿护理费3500元÷30天×43天(住院期间)=50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3天=4300元,营养费50元×43天=21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5656.01元。因被告范永卫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河北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费用10000元;在其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300元+5016.67元=12316.67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2916.67元,上述两项共计22916.67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用628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150元,共计12739.34元,因被告范永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李风寿驾驶的电动车属非机动车,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被告范永卫负应赔偿原告12739.34元×80%=10191.47元。因原告的伤情尚未治愈,故其后续的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应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风寿各项经济损失22916.67元。二、被告范永卫赔偿原告李风寿各项经济损失10191.47元元。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664元,被告范永卫负担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竹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浩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