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刑三复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田野贩卖、运输毒品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田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三复字第00007号被告人田野,男,汉族,1970年6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源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学强,辽宁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野、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大刑一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被告人田野的刑事判决部分报请本院核准。辩护人以“田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田野和隋某某(已判刑)以贩卖为目的,在山东省威海市“川子”处(二人自述)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乘船返回大连。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大连港将二人抓获,并当场查获2包白色晶体,经鉴定,2包白色晶体共重5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25%。被告人田野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手机短信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及田野被抓获到案的经过。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罚没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隋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并扣押白色晶体2包;在田野下线于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并扣押白色晶体11包;隋某某、于某某均对被查扣的白色晶体予以指认。公安机关同时扣押田野、隋某某、于某某的手机5部。上述物品已被罚没。3、公安机关从于某某手机中截取的短信照片证实,2013年11月26日,号码为1506631****的手机用户(田野)给于某某发短信,内容是“到了,过来吧”。4、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理化)字(2013)XXX号理化鉴定报告证实,在隋某某包中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共重5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25%;在于某某的随身物品中查获的11包白色晶体共重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两张威海到大连的船票证实,公安机关从田野随身携带的黑色包内搜出2013年11月26日9时30分从威海到大连的船票两张。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田野、隋某某、于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进行了尿检,经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野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田野供述,2013年11月19日左右,我吸毒认识的朋友“刘某某”让我帮他到威海拿毒品,给了我5000元好处费。11月25日7点左右,“刘某某”在某公寓给了我104000元,其中102000元是毒资,另外2000元是路费。他给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到威海之后打这个电话找“川子”。我和我女朋友隋某某坐船到威海。我打那个电话联系,对方让我去某找他。我和隋某某到了之后,那个人给我2包冰毒,我把冰毒放到隋某某的包里。我们坐船回大连,刚下船就被抓了。9、共同作案人隋某某供述,我男友田野让我和他一起去威海买冰毒。2013年11月25日21点左右,田野带了十多万元钱和我从大连港坐船去了威海。田野给一个叫“小某某”的人发了短信,之后我们去了某小区。“小某某”和田野从房间出来后,田野交给我2包毒品,我就把毒品放在我随身的包里。我们坐船回大连,下船时就被抓了。我和田野共去过威海两次买毒品。上次是10月份,也是在“小某某”那买了400克冰毒。田野是靠贩毒为生,他购买冰毒主要就是往外卖。我知道他卖给过于某某、“小某”、“陆某”,每克350元。我被抓之后告诉警察田野的手机中有于某某的联系方式,警察就用田野的手机给于某某发短信,让他过来,于某某到后就被抓了。10、共同作案人于某某供述,大约案发前一个星期,我从田野处以每克300元的价格买了13克冰毒,当时没给钱。我吸食之后感觉冰毒有点苦。2013年11月26日22时左右,我收到田野手机号发来的短信,说他回来了,让我到他家去。我到田野的住处找他,想把上次买的冰毒换一换,到了就被抓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于某某从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田野就是卖给他毒品的人。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田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田野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抓获田野、隋某某时当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田野、隋某某的船票、从于某某手机中截取的短信照片、于某某对田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田野、隋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在卷证实。且共同作案人于某某供述曾从田野处购买过冰毒的事实,隋某某供述田野靠贩毒为生,并曾向于某某等人贩卖毒品。二人的供述能够相印证。故原判认定田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野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乘船将甲基苯丙胺从外地运回大连,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田野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96克,毒品数量大,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对其判处死缓,量刑适当。故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刑一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中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田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部分。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晓枫代理审判员 王鲲鹏代理审判员 牟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