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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龙XX 诉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XX,李XX,宋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224号原告龙XX,女,X族,20XX年5月14日出生,贵州省凯里市人,家住XXXXX。法定代理人杨XX,女,X族,19XX年8月27日出生,贵州省凯里市人,家住XXXXX。系原告龙XX之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X族,19XX年3月11日出生,贵州省麻江县人,家住XXXXX。被告李XX,男,19XX年4月1日,X族,贵州省麻江县人,家住XXXXX。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胡XX,男,X族,19XX年1月19日出生,贵州省麻江县人,家住XXXXX。系XX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宋XX,男,19XX年8月17日出生,X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家住XXX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凯里市XX路。负责人向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XX,该公司职工。原告龙XX诉被告李XX、李XX、宋沪田、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黔东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的法定代理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X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宋XX、XX财保黔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李XX饮酒后,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投保的贵HQ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台下线43KM处时,逆向与对向行驶的宋沪田驾驶的贵HY18**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龙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6日,凯里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凯公开交认字(2014)第B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晨无责任,且已查明,被告李XX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李XX,没有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黔东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7天。故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43200元、其中医疗费38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27天乘以每天3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919元(28224元÷12月÷21.75天×27天)、交通费200元。2、本案受理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被告XX财保黔东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凯公开交认字(2014)第B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李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宋沪田无责任、陈晨无责任、龙XX无责任。3、黔东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及入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27天和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和营养。4、黔东南中西医结合医院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花费的医疗费38461.47元。同时更正住院时间为27天,以病历为准。被告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XX未提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请的赔偿,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是龙XX打电话喊我骑摩托车从下司来接她到宣威的,她也有责任。被告李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1、虽然我是摩托车的车主,摩托车是李XX并没有得到车主的同意私自使用的。所以造成的事故不应由李XX承担2、当事人家境困难3、原告龙XX好意搭乘李XX的摩托车,没有收取任何搭乘的费用。龙XX应该自己也要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宋沪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对方酒驾无照,而且是逆向行驶,本次交通肇事,我是正常行驶,不同意赔偿。被告XX财保黔东南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在我公司投保的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无责赔偿11000元、贵HY18**号车辆在事故中无责,该车的修理费、拖车费及停车费、交通费应由全责方负责、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XX财保黔东南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抄件。拟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李XX饮酒后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贵HQ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原告龙XX及陈晨、王大飞行驶到台下线43KM处时,逆向与对向行驶的宋沪田驾驶的贵HY1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XX及摩托车搭乘人陈晨、龙XX、王大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6日,凯里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凯公开交认字(2014)第B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未投保的机动车,且所驾驶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载人数2人,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撞车肇事,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沪田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宋XX、陈XX、龙XX、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黔东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38461.47元,其中,被告李XX预交了5000元。另查明,被告李XX驾驶的贵HQ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XX,二人系父子关系,被告李XX在饮酒后擅自从家里拿了该摩托车的钥匙驾驶摩托车并搭载他人行驶。同时查明,被告宋沪田驾驶的贵HY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黔东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原告龙XX受伤的原因是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责,被告宋沪田无责。故被告李XX应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XX驾驶摩托车系擅自拿取摩托车钥匙而得逞,而摩托车的所有人即被告李XX对摩托车的钥匙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李XX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50%的过错责任。同时,原告龙XX搭乘被告李XX的摩托车是好意搭乘,在驾驶人饮酒后搭乘且明知摩托车超载仍然搭乘,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黔东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XX赔偿40%,被告李XX赔偿40%,原告自行承担20%。同时,本次事故造成2人不同程度受伤,目前2人均向本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案交强险限额应根据本次事故2名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分配赔偿。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可获赔交强险限额的40%,另一伤者可获赔交强险限额的60%。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38461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计算正确,予以采纳;营养费810元,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可酌情支持500元;护理费2919元(28224元÷12月÷21.75天×27天),计算标准正确但计算方式有误,不足21.75天的可按上述公式计算,但超过21.75天不足30天的,应以1个月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时间为27天,应以1个月计算,故本院更正为2352元(28224元÷12月)支持;交通费200元,无票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龙XX的损失为医疗费38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352元=42123元,该数额在交强险限额40%内,由被告天安财保黔东南公司赔偿。被告李XX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由原告龙XX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得到支持的意见部分正确,予以部分采纳;认为被告李XX的车辆没有投保,李XX应当在没有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因为交强险对本车人员不予赔偿,即李XX的车辆是否投保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关联;认为被告宋沪田的车辆虽然没有责任,但他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1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认为被告李XX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李XX认为不同意原告诉请的赔偿,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是龙XX和王大飞打电话喊自己骑摩托车从下司来接她们到宣威的意见部分正确,予以部分采纳,因为李XX辩解的王大飞明知自己饮酒任然叫自己驾驶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且被告李XX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即便原告系好意搭乘,也仅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李XX认为虽然自己是摩托车的车主,摩托车是李XX并没有得到车主的同意私自使用的,所以造成的事故不应由李XX承担的意见不正确,因为摩托车系机动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驾驶摩托车也需要驾驶证,摩托车的所有人对车辆钥匙应妥善保管,随意放置导致其他人取得钥匙随意驾驶无形增加了社会危害性,因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认为自己家境困难不予赔偿的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因为家境困难不是不予赔偿的理由;认为原告龙XX好意搭乘李XX的摩托车,龙XX应该也要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宋沪田认为对方酒驾无照,而且是逆向行驶,本次交通肇事自己是正常行驶,不同意赔偿的正确,予以采纳。被告天安财保黔东南认为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无责赔偿11000元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认为贵HY18**号车辆在事故中无责,该车的修理费、拖车费及停车费、交通费应由全责方负责的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因贵HY18**号车辆的修理费、拖车费及停车费、交通费不属于原告诉请之列,也不是原告的行为所致,本院不予审理,其损失应另行起诉;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因为诉讼费是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参与人的责任比例来确定负担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龙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42123元(原告龙XX在收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李XX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龙XX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原告龙XX已预交440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原告龙XX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立的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重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石贵荣(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