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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毛洪强与被上诉人段磊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洪强,男。委托代理人顾明业,系营口市人和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磊,男。上诉人毛洪强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营老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明业、被上诉人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毛洪强与原告段磊在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前石村村口处鱼塘因买卖鱼一事发生口角,原告被被告踹了一脚。原告受伤后经大石桥市第二人民医院诊���为胸部外伤、软组织挫伤、肺挫伤,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0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447.5元、护理费1447.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818.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段磊与被告毛洪强在出鱼过程中,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被告踹到原告胸部致原告受伤,应当对此次事件负主要责任(70%),原告未能控制情绪辱骂被告,应当对此次负次要责任(30%)。对于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对为5818.6元,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73.02元(5818.6元×70%)。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按照原告住院天数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当参照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毛洪强赔偿原告段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73.0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判后,原审被告毛洪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原审法院定性错误,事实不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起因是被上诉人偷鱼被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恼羞成怒。随着两人由谩骂变成动手。证人证言违背真实性,法庭采信属枉法裁判。医药费、护理费均系臆想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对大石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前后矛盾诊断,和原告的伤情进行医疗鉴定。三、上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段磊答辩称:一、根本不是他们说的偷鱼,我们来回抬筐,放在一边碍事,大白天我把鱼放在一边不是偷。二、两个人在中间站,我在他后面,多亏被人挡一下。三、相距六米高不现实。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营公(老)行罚决字(2014)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4月30日,上诉人毛洪强与被上诉人段磊在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前石村村口处鱼塘边上因买卖鱼一事双方发生口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踹了一脚。上诉人主张其没有踹到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上诉请求对大石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前后矛盾诊断,和原告的伤情进行医疗鉴定。因其一、二审均未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医药费、护理费均系臆想���决。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洪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稷代理审判员  赵 群代理审判员  任研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