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成都银光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康市亿邦轮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光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永康市亿邦轮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84号原告:成都银光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清。委托代理人:周维忠。被告:永康市亿邦轮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青恒。委托代理人:吕剑飞。原告成都银光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亿邦轮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光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维忠及被告永康市亿邦轮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银光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与被告建立买卖关系,每次按照被告的采购要求向其供应前处理产品。从2012年10月开始,被告出现拖欠货款情况。2014年8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6638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永康市亿邦轮毂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成都银光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46638元;2、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3、赔偿拖欠货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为20969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永康市亿邦轮毂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成都银光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466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永康市亿邦轮毂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公司成立时间是2013年11月29日,原告所述的2012年9月建立的买卖关系是与华宇公司建立的,2014年4月30日对账的122317.5元是华宇公司的欠款,2014年9月10日对账单中的24500元才是被告所欠,请法庭驳回原告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永康市亿邦轮毂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4年9月10日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出具对账单说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前处理药剂款245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核实并盖章签字,经手人为陈小华的事实。3、2014年4月30日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出具对账单说明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前处理药剂款122317.5元,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核实并盖章签字,经手人为金鼐的事实。被告永康市亿邦轮毂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有异议,虽然加盖被告公司的章,但系公司员工在未经法定代表人许可的情况下加盖的,公司并不知情也不认可,要求原告方提供当时的入库单。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a、被告永康市亿邦轮毂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成立,2014年4月30日的对账单上的欠款并非被告公司的欠款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账单上盖的是亿邦公司的公章,欠款的是亿邦公司。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上述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公章是被告公司员工未经法定代表人许可加盖的,且该对账单上的欠款并非是被告公司的欠款而是被告公司成立前华宇公司的欠原告的货款,并提交证据a予以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的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应视为对对账单上载明的内容的确认,该对账单上明确载明欠款单位系永康市亿邦轮毂有限公司,欠款数额为122317.5元,即使该公司系公司员工未经法定代表人许可加盖的,也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的缺陷,不能对抗债权人。而被告提交的证据a仅能证明被告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成立,但不能证明2014年4月30日的对账单上的欠款系公司成立前的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a欲证明2014年4月30日的对账单上的欠款并非是被告公司的欠款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都银光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康市亿邦轮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账,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永康市亿邦轮毂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22317.5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永康市亿邦轮毂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4500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银光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康市亿邦轮毂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亿邦轮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6817.5元,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66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亿邦轮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银光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466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1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被告永康市亿邦轮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蔡胡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