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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赵明堂与李新明、朱永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堂,李新明,朱永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95号原告赵明堂。委托代理人尹兴玲,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明。被告朱永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房。法定代表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明堂与被告李新明、被告朱永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堂及委托代理人尹兴玲、被告李新明、被告朱永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堂诉称,2013年12月13日13时00分许,被告李新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冶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红路口处时,与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朱永强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鲁V×××××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赵明堂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000元。被告李新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新明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永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朱永强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交强险在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条款赔偿,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答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3时00分许,被告李新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冶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红路口处时,与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朱永强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鲁V×××××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赵明堂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新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永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明堂无事故责任。原告赵明堂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临朐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赵明堂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明堂的伤残等级、休治期及休治期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明堂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明堂的休治期评定为70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实际支出额为准,出院后医疗费评定为1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赵明堂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被鉴定人赵明堂后续治疗费500元人民币;5、被鉴定人赵明堂二次手术费800元人民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的第一项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明堂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明堂之伤情构成拾级伤残。被告朱永强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499.4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40元,误工费8988元[107元/天×(14天+70天)],护理费5730.56元[77.44元/天×(60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出院后医疗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二次手术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2480元(10620元/天×20年×2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8988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原告赵明堂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明堂与被告李新明、朱永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赵明堂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新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永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明堂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赵明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11159.40元。原告赵明堂主张误工费8988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计算70天,误工费为5420.80元(77.44元/天×70天)。对于原告赵明堂重新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明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1240元(10620元/天×20年×10%)。第一次法医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赵明堂负担,第二次法医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负担。原告赵明堂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1000元为宜。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2750.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朱永强驾驶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499.40元、交通费140元、误工费5420.80元、护理费573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出院后医疗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二次手术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2750.76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明堂医疗费6499.40元、交通费140元、误工费5420.80元、护理费573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出院后医疗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二次手术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42750.76元;二、驳回原告赵明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870元,由被告李新明负担935元,由被告朱永强负担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光芹审 判 员  王成志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