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4年9月26日,生育一男孩张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悬殊较大,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08年以来,被告外出经商,两人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2013年12月9日,双方在夏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复婚。原告考虑孩子尚小,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同意了的被告要求,于2014年5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复婚后,被告没有丝毫改变,反而变本加厉,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按揭房屋的月供以及家庭生活费用都不再支付。被告这种对家庭孩子极不负责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结婚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3、原、被告的离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因感情不和在夏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于2004年6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外出经商,两人长期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原、被告又和好,于2014年5月8日办理了复婚登记。现因被告外出务工,对家庭和孩子照顾较少,原、被告为此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曾协议离婚,但半年后又和好复婚,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都应当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该理由并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卫审 判 员 金 梅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欧阳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