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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冯德明诉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明,汉寿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汉行初字第17号原告冯德明,男,1944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旭亮,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汉寿县龙阳镇龙阳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文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天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志芳,汉寿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冯德明诉被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1年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9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亮、被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天喜、杨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德明于2014年10月3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公开龙珠公园项目征地批准文件(即: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927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及一书四方案)的信息。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按原告要求给予回复。原告冯德明诉称:原告系汉寿县龙阳镇新街村村民,在村里拥有一个甲鱼养殖池塘和配套房屋。2014年9月24日,有关部门以龙珠公园项目征收的名义将原告的甲鱼养殖场予以拆除。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至今未予答复。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不公开龙珠公园项目相关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要求依法公开涉案政府信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已依法从程序上公开了龙珠湖公园项目征地批准文件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在其网站上已发布了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927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根据该文件汉寿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发布了《关于汉寿县龙珠公园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同月,被告也发布了《关于汉寿县龙珠公园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且均送达至汉寿县龙阳镇新街居委会张贴公示。该《通告》和《公告》中已含有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同时,2014年10月14日上行,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交予其当面查阅;2、被告已经从实体知道了龙珠湖公园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的内容。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已经张贴公示,原告应该知道征地批准文件的内容。同时,2014年10月14日上午,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已邮寄向原告送达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也明确其已经知晓了要求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原告冯德明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单号为104242844711的邮寄快递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冯德明曾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情况;2、国内邮寄快递查询回单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被告已收到了原告提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鱼池承包款收据3张、鱼塘及房屋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冯德明依法承包鱼池,在被征地拆迁的范围内拥有合法的财产,对本次征地拆迁有知情权的事实。被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审批结果查询网页,拟证明汉寿县龙珠湖公园项目批准文件即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湘政国土字第927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的信息已于2012年12月13日公布;3、照片2张、送达回证2份,拟证明汉寿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6日发布的《关于汉寿县龙珠公园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14日发布的《关于汉寿县龙珠公园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均依法送达并进行了张贴公示;4、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知晓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相关事实。5、座谈笔录1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4日对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已给予其当面查阅的事实;6、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湘政国土字第927号征地审批单已由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邮寄给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这个网页既没有网址也没有公证书,且与被告是否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义务没有关联性。同时,该网页显示的审批时间是2012年12月13日,而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是2013年的,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送达的文件和对象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相符,亦不是向原告本人送达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其获得的文件系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回复的内容,并不是从被告处获得,同时,原告现申请被告公开的“一书四方案”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也未提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签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与被告政府信息不作为无关联,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2004年至2006年的鱼池承包款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2014年原告已交纳了鱼池承包款。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及被告所举证据1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为对方当事人所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鱼池承包款收据盖有收款单位财务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可以认定原告对其龙珠湖公园项目征地拆迁中享有知情权,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鱼塘及房屋照片因原告未注明其拍摄地点和拍摄对象,亦未注明拍摄时间,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2、3、6及证据4中的送达回证均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4中的照片内容不清楚,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5的座谈笔录因原告当庭不予认可,亦未原告本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通过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德明系汉寿县龙阳镇新街村居民,在该村拥有一个甲鱼养殖池塘和配套房屋。2012年12月13,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在其网站上发布了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927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3年6月,汉寿县人民政府根据该文件作出汉政通告(2013)8号《关于汉寿县龙珠公园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同月,被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关于汉寿县龙珠公园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原告的甲鱼养殖池塘和配套房屋在征地范围内。上述两个文件均已送达给原告所在的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居委会。2014年10月3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以“纸面”、“邮寄”的形式公开龙珠公园项目征地批准文件,即: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927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及一书四方案的信息。该申请表中载明了申请人的基本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获取信息的方式。该邮件已于2014年10月8日由被告门卫代收。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按原告要求给予答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有义务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对于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故原告冯德明申请公开的信息属被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应主动公开的事项。本案中,被告虽已将龙珠公园项目征地批准文件送达给原告冯德明所在的社区,但一直未以原告要求的形式向原告本人公开其申请的相关龙珠公园项目的信息。原告冯德明原属于龙珠公园项目的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对于征地拆迁过程的政府信息有知情权。故原告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等需要,向被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获取相关信息,被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应予答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故本案原告冯德明要求以“纸面”、“邮寄”的形式公开龙珠公园项目征地批准文件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已将原告申请的龙珠公园项目的相关文件当面交其查阅的意见与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冯德明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答复。驳回原告冯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志宏审 判 员  罗云霞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露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