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某乙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曲周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后于2009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了婚礼,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现随李某乙生活。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农历1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李某乙曾于2013年3月份向曲周县人民法院起诉与李某甲离婚,曲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以(2013)曲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李某乙与李某甲离婚。李某乙于2014年2月10日再次向曲周县人民法院起诉与李某甲离婚。另查明,李某乙现留在李某甲处婚前个人财产有:六门柜1组、大衣柜1个、棉沙发1套、被子6条、洗衣机1台。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李某甲自××××年××月××日结婚至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因生活琐事,性格不合,导致家庭矛盾。自2012年农历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现已超过两年,且曲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以(2013)曲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不准李某乙与李某甲离婚后已超过一年,双方未能和好。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许李某乙与李某甲离婚。所生子李某丙尚年幼,随李某乙生活时间较长,母子之间培养了良好的感情,现由李某乙抚育儿子李某丙对其成长更为有利。诉讼中李某乙主张由李某甲负担儿子李某丙抚养费,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李某乙要求李某甲负担对儿子李某丙抚育费的请求予以准许,李某甲依法应承担双方所生子李某丙抚育费。因李某乙、李某甲均为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相应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因李某甲没有固定收入,故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9102元,确定李某甲应负担子女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以该统计收入标准的20%比例计算,定期给付,即李某甲负担李某丙抚育费每年为9102元×20%=1820.4元。李某乙婚前个人财产六门柜1组、大衣柜1个、棉沙发1套、被子6条、洗衣机1台属李某乙所有,现存放在李某甲处,李某甲依法应予返还。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李某乙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李某乙抚养,被告李某甲每年承担李某丙抚育费1820.4元。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丙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底抚育费1608元。自2015年始,每年1月20日前被告李某甲支付当年度子女抚育费1820.4元,直至李某丙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李某乙个人财产六门柜1组、大衣柜1个、棉沙发1套、被子6条、洗衣机1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甲返还给原告李某乙。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双方系同一村村民,婚前互相了解,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年××月××日生儿子李某丙后,李某甲在外地打工,被上诉人李某乙在家同李某甲母亲共同操劳照顾孩子。李某甲还经常给李某乙寄钱,供其生活所需,2012年农历1月份李某乙以串亲戚为由回娘家,双方还互相沟通,并进行精神安慰,一审认定双方已分居超两年错误。一审认定判决不准离婚已超过一年,双方未能和好是错误的,双方经常电话联系,并在本次一审下判前双方商定要和好,李某乙撤回起诉,因下发离婚判决的干预,损害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婚生子由李某甲抚养,彩礼款2万元由李某乙全部返还。被上诉人李某乙服判未上诉,答辩称:李某甲上诉所称不属实,我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李某乙与李某甲吵骂后于2012年农历1月份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从分居后双方未和好,因此法院判决离婚正确。婚生儿子李某丙一直随母亲生活,生活时间较长,考虑到儿子健康成长,由母亲抚养更为适宜。彩礼款依照婚姻法规定不应再返还。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从2012年农历1月份开始分居,李某乙于2013年3月份曾向曲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如初,李某乙遂于2014年2月再次起诉到曲周县人民法院,要求与李某甲离婚。李某甲称因一审法院下发离婚判决的干预,损害了双方商定要和好的真实意思,但在本院进行审理时李某乙表示双方不能和好,也不同意调解,且李某甲也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仍未能和好,且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故应认定李某甲与李某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关于李某甲要求抚养子女的理由,因双方当事人自分居后,婚生儿子李某丙一直跟随李某乙生活,且李某丙年龄尚小,如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现状,对孩子的教育成长不利。故由李某乙抚养儿子李某丙为宜。李某甲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甲所称给付李某乙彩礼款2万元造成其生活困难,李某乙应返还的理由,李某甲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给付彩礼款造成其生活困难,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