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2015)梧刑一终字第11号潘桂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木新,潘桂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一终字第11号原审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木新,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梁雄元,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桂彰,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桂彰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木新随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4)苍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潘桂彰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木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木新及其诉讼代理人梁雄元、原审被告人潘桂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7日14时许,潘梧某与被害人莫木新、莫木某在苍梧县梨埠镇月明商店门前发生口角,莫木某用凳子打中潘梧某的头部,被告人潘桂彰看到潘梧某被殴打后,即用拳头、脚、砖块、凳子等对莫木新身体多处部位进行殴打,致使莫木新受伤致轻伤二级。潘桂彰于2014年9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原判还查明,莫木新受伤后到梧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7月7日到2014年9月18日,共73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名,用去医药费共30179.78元,从梧州市中医院出院后,当天到梧州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9月18日到2014年11月22日,共65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名,用去医药费共13379.6元。出院后,医嘱全休1个月。莫木新与贵港市众鹏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从事铁路线路维修辅助性工作。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苍梧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莫木新的陈述,证人莫木某、覃召某、唐某榆、易某坤、严某凤、梁某香、覃某群、陈某文、陈某柱、潘寅某、潘某章、潘梧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证据有梧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据、陪护人员证明,梧州市红会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据,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桂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潘桂彰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莫木新没有提供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以及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相关证据,没有提供其因受伤住院误工被单位扣发工资和奖金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畴,因此对于莫木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莫木新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也没有提供护理费参照标准证明,因此应当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依法确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木新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355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护理费20097元,共人民币77456.38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潘桂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木新人民币77456.38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木新上诉提出原判没有支持其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判赔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桂彰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39998.8元。其诉讼代理人持相同意见。原审被告人潘桂彰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赔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莫木新向法庭提供了贵港市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红会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陪护人出具的收据2份、交通费票据88张等证据材料,以支持其上诉主张。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桂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莫木新、吴瑞森受伤致轻伤二级并造成经济损失,潘桂彰除依法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桂彰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木新经济损失人民币77456.38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莫木新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没有支持其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判赔不合理,请求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桂彰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39998.8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该上诉理由在一审法庭审理中提出过,一审在判决书中对为何不支持原告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充分的说明和论述,二审期间上诉人虽提供了证据材料,但经审查均不属于新证据而不予采信。对一审判决所作的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恰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莫木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潘桂彰的答辩意见正确,依法予以采纳。同时,本院对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不幸遭遇表示同情。虽然法律上的评判无法满足上诉人的各种诉求,也无法彻底抚平上诉人生理上和心理上的创伤,但是,本院还是奉劝上诉人能息诉服判,面向未来,为构建和谐的法制社会尽自己的绵薄之力。本院还劝告被上诉人潘桂彰要认罪服法,认真吸取教训,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康安代理审判员 谢 康代理审判员 商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庾兰艳附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