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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凌芳与周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芳,周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77号原告:凌芳。委托代理人:戴宏宇。被告:周志刚。原告凌芳与被告周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晴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凌芳的委托代理人戴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芳起诉称:被告周志刚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律师费等内容。被告起初按约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506.67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日暂算至2015年1月9日,之后利息继续按此标准计算),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4506.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凌芳向本院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合同一份,欲证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周志刚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利率、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律师费,以及借据经双方签字后直接作为借款依据等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志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凌芳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归纳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志刚尚欠原告凌芳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志刚应当按约归还,逾期归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志刚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周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凌芳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506.67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月9日,其后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二、被告周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芳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被告周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胡晴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应 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