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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黄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45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黄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辉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被告亲戚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4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由于被告性格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以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发生争吵。被告自2014年5月突然离家出���,至今杳无音讯,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余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被告亲戚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4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由于为家庭琐事以及双方之间又缺乏沟通,致夫妻关系失和。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共同维护和睦圆满的家庭。现双方仅为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发生了争执,但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之间消除误会,多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信任,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其夫妻关系理应可以得到改善。同时原告也���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