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民三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何宁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宁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三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宁军,男,住浙江省富阳市。委托代理人:王翔,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王海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辉,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宁军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二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翔,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下称盘锦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我到盘锦做生意期间,为了调度资金方便,就把手头的闲钱140万元存入在被告处开立的卡号为6222020714002973812的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上。大约2个月后,当我欲使用卡上的资金时,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告知我卡上的资金已经被他人支取了,并以此为由拒绝向我履行兑付银行卡上存款本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储蓄合同义务,向我足额支付储蓄卡项下存款140万元及存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140万元存入被告处,双方存在存款合同关系,因原告将全部存款转出的事实导致存款合同关系自然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在合同终止后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原告的朋友吴清华对原告说:他朋友是盘锦市工商银行的,要拉一笔存款,让原告存款150万,一天给5000元的利息,存期一个星期左右。2012年1月6日,原告到了盘锦,吴清华将李学武引荐给原告,他们就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辽河路储蓄所办理业务,所有业务都是原告本人办理的,原告于当日13时58分51秒办理了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办理一张6222020714002973812卡,办卡的时候设了密码,当时在卡里存现金20万元。14时4分46秒,原告办理了编号为05490161个人业务转账凭证(签单),从原告的另外一张工商银行卡转入该卡120万元。14时8分44秒原告办理了编号为0416625个人业务汇款凭证(填单)一份,该凭证银行填写处注明:借:何宁军、卡号6222020714002973812、通密、身份证330123197103182918,贷:孙金华、卡号0714050401101412236,金额140万元。客户备注注明:收款人,孙金华,帐号为071405040110412236,金额140万元。客户确认注明:本人已确认阅读本凭证背面“客户须知”,兹确认所提供的业务资料真实、有效且“客户备注”要素填写正确、无误,并同意银行照此办理。客户签名:何宁军。原告又办理了12个月余额提醒业务,其手机号为1396815****。2012年9月原告曾到盘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未果。2014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告方提供的编号为04166254个人业务汇款凭证(填单)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辽宁九洲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辽九司鉴(2014)文鉴字第112102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编号为“N004166254”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中,“客户签名”处“何宁军”签名笔迹与提交的何宁军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2年1月6日13时58分51秒至14时8分44秒在被告方的辽河路储蓄所办理了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个人业务转账凭证(签单)及个人业务汇款凭证(填单),完成了存款、转账、汇款以及相关业务。原告提出编号为0416625个人业务汇款凭证(填单),客户签名“何宁军”不是本人签字,该签字经辽宁九洲司法鉴定所鉴定“客户签名”处“何宁军”签名笔迹与提交的何宁军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方提出,个人业务汇款凭证(填单)在客户备注注明的内容都不是原告所写,原告不认识孙金华,个人业务汇款凭证系被告伪造的,但在个人业务汇款凭证客户确认已注明:本人已确认阅读本凭证背面“客户须知”,兹确认所提供的业务资料真实、有效且“客户备注”要素填写正确、无误,并同意银行照此办理。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的相关条款,银行以客户的注册卡号、客户证书及密码作为识别客户有效身份的标识,对使用以上标识时进行的操作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客户备注”注明的内容是不是原告所写,因原告已在“客户确认”的客户签名处签名,这是原告对个人业务汇款凭证内容的确认,同时原告也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号码及密码。辽河路储蓄所的工作人员是按照程序规定办理,无违规操作行为,原告也未提出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未尽到对客户存款安全保障的义务的证据,故不应对该存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宁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00元、鉴定费18,200.00元,总计35,600.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何宁军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将银行卡上的140万元转付给孙金华,从办理银行卡存入资金到转出仅不到4分钟时间是不可能的,原审法院没有对个人业务凭证(填单)真伪进行鉴定,仅对该凭证中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程序不当,认定上诉人将存款转出与事实不符。银行使用伪造的转款凭证,将上诉人的存款转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给付存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当庭答辩称:银行按操作流程将款项转出,没有违规之处,不应承担责任。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宁军在被上诉人处办理灵通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盘锦工行有义务保障储户存款的安全,也有义务按储户指示转账。被上诉人盘锦工行按照上诉人何宁军签字的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进行转账操作,将140万元存款转入孙金华的银行卡,如果何宁军认为该操作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孙金华没有业务联系,应当向孙金华或孙金华银行卡的控制人追偿。只有按正当程序向孙金华追偿无果的情况下,才能要求盘锦工行承担审查不当、违规操作的安全保障责任。现何宁军仅表示其不认识孙金华,未向孙金华追偿,直接要求盘锦工行承担给付存款和利息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原审鉴定程序不当的问题,因个人业务凭证(填单)的真伪首先要对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其他内容是否真实上诉人没有提出适当的鉴定方式,该凭证整体的真伪属于司法认定范畴,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故上诉人提出原审鉴定程序不当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00元,由上诉人何宁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长伟审 判 员 周艳玲代理审判员 赵连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魏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