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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诚运货运代理部与张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诚运货运代理部,张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2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诚运货运代理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2601188542。经营者郭成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皋兰县,任。委托代理人王进,系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涌,男,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公民身份号码:×××2118。委托代理人郭缙、徐必胜,均系��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了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诚运货运代理部与被告张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号],后张涌于2014年12月23日以佛山市南海区诚运货运代理部(以下简称诚运代理部)、郭成名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7号]。因诚运货运代理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郭成名,郭成名及诚运代理部属于同一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两案应当以诚运代理部为原告,在两个案件里面同时注明经营者郭成名的自然情况。因诚运代理部、张涌均是因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2682号仲裁裁决书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故诚运代理部为原告,张涌为被告,本院对上述两案合并审理且一并作出判决。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1)申请人即被告与被申请人即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7187元。2.劳动仲裁结果:(1)确认申请人自2013年9月2日起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3042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304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187元;(3)原告承担诉讼费用。5.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为被告装车,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报酬。6.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两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268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现金支出证明单、欧泊尔家具签收单;4.承包合同、承包人的身份证;5.装车统计单。被告对上述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确认,虽然被告的曾用名是张勇,但是现金支付证明单中没有相关单位的公章确认,也不排除是原告单位的单据,且该证据也存在涂改的现象,对被告的签名不予确认,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劳动仲裁时,原告提供的只有几份,然后就说只有这几份装货的单据。对证据4不予确认,承包合同都是原告事后伪造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承包合同,原告提供的这些承包合同恰恰可以证明佛山市南海诚运货运部业务专用章是原告的公章。对证据5不予确认,即使是真实的,恰恰可以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每个月都有注明是工资结清,如不是员工也不会写工资结清。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的身份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268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这份支出在摘要里面写明支出的是装卸费,不是工资。最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装卸劳务费是2013年9月份,故被告没有打印此前的银行流水。原告在2013年11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当月的装卸费3000元,在2014年2月25日又向被告支付了当月的装卸费3000元,这种支付方式显然不符合工资支付的惯例,而属于装卸费的支付惯例。与被告一起为原告提供装卸劳务的人数是不确定的,一般是四人,有时候是三人或五六人,装车的费用均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由被告进行分配。因为被告是主承包人,当原告有装卸的任务时,打电话给被告,由被告自行安排装卸人员和装卸人数,所以原告才会将所有的装卸费用支付到被告账户。对证据3中的证明不予确认,该证明的书写内容全部来自一个人的笔迹,且均由张涌书写,而所盖公章也不是原告的公章。按照常理,原件应在付款人处,但��在原件在收款人处就有违常理。结合被告在签收装车费时故意写成收工资,说明被告早有预谋,利用原告法律知识的欠缺牟取非法利益。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黄某、史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黄某作证称:我在佛山市南海盈朝轩家具厂工作,担任采购员。我认识张涌,他是在原告处装车的,家具厂也经常叫被告帮我们装车,按照5元/立方计算搬运费用。至于原告与被告是如何结算报酬的,我不清楚。家具厂叫被告装车有时会告知原告,有时不告知原告,被告有时候还在乐从装车。张涌除了帮原告和家具厂装车外,还为其他公司装车。在仲裁时我是说过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因为在我看来只要是为公司工作的人就是叫员工,做一次半次都称作员工。我们需要装车的时候都是直接找张涌的,他有时间就过来帮我们装车。家具厂的地址在南海九江沙头工业园里。我们公司的货多数叫张涌装,有时自己装,有时叫其他人装。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张涌一个星期大概帮我们装1、2次左右,有时多有时少,具体次数不清楚。装车工属于临时的,没有购买保险,只有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才购买商业险。张涌受伤后,听他说需要材料报保险,所以我曾认为原告为原告购买了保险,但我不清楚被告受伤后是否有去保险公司报销。原告出示的现金支出单是我们提供的,是结算装车的费用。现金支出单上盖章的是聂燕梅,是我们家具厂的老板娘。2014年9月3日张涌只是收钱,不是当天装车当天收钱,是过一段时间才结算的。证人史某作证称:在我没有开业之前,我就知道被告为原告装车。我的物流部也有找被告装车,自己打电话给张涌就可以了。张涌还为其他公司装车。刚开始的时候是装一车结清一次,后来不��装一车结清一次费用,反正不超过5次结算一次。被告有时是上午有时是中午帮我装车,晚上基本上不为我装车。我一个月只发5台车,张涌应该是去别处装车比较多。装车费用约定是按装车数量计算的,所以没有约定保险的事情。我是按照每次820元的费用让被告帮我装车的。我让被告装车的时候,正常情况下是4个人,偶尔有2、3人,多的时候有5个人。因为我是与被告谈业务的,所以都是向他支付装车费,至于他们怎么分发装车费,我就不清楚了。由谁装车以及几个人装车都是由被告确定,我只联系被告。几乎所有公司都没有固定的装车员工,基本上都是随时去市场上叫人的。市场上很多都是包工头,只联系包工头,然后人员都是包工头找来的。每次装车,货多的时候请挂车,4个人装的话至少4-5小时,货少的时候请短车,4个人装的话大概3小时。装车费是由人数决定的,我经营的货运部3天左右才有1车货。人家业务量大的话,一两天就有一车货,我开业以来原告平均下来每天都有一车货。费用的结算方面,每个公司都有自己的管理模式,具体要看公司与装车人员的约定。但是现在很少人愿意一个月结算一次,都想当次装车当次拿钱,这种情况在市场上是比较多的。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个证人都某证明被告是装卸队的包工头,由他来负责联系其他装运工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物流公司提供装卸劳务,根据每个物流公司货量的大小确定装车单价。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我方对两个证人庭审所述证言不予确认,不属实。在劳动仲裁时,证人黄某陈述经常看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是原告的员工。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被告主张于2013年9月2日入职原告处从事装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只是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被告在诉讼中主要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证明》作为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依据。虽然根据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原告按月向被告转账相关款项,但每笔转账的名义并非工资,而是以装车为由。且被告主张原告每月将其小组三人的工资发放至其账号,再由被告进行平分,被告每月的工资为保底工资3000元再加上计件工资,如每月计件工资超过保底工资则按计件工资发放,不超过保底工资就按保底工资发放。但根据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数额才3000元,明显与被告的主张不符。第二,原告提交了有“张勇”签名确认的《装车统计单》及《现金支出证明单》,虽被告对上述单据不予确认,但其确认张勇是其曾用名,而被告在诉讼中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上述单据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且装车统计单中张勇确认的工资数额与被告提交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的转账数额一致,故本院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装车统计单》显示,被告从2013年2月开始已经为原告装车,也是按月结算,但均以被告装车的数量来结算相应的报酬。第三,结合《现金支出证明单》及两位证人的证言可见,被告除了为原告提供装车劳务,还为其他的单位提供装车劳务,且收取相应的装车费用。第四,根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为原告装车有时是三个人,有时是四个人,由此可见,被告组成的装卸人员结构较为松散,并非固定的人员为原告提供装车劳务,因此结算的报酬更符合劳务报酬的特征。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原告的员工,不能证明受原告的管理且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04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7187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诚运货运代理部与被告张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诚运货运代理部无需向被告张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042元。三、驳回被告张涌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7号案中的诉讼请求。(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7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霞二〇一五年二月���日书记员  杨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