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孙梅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梅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00号罪犯孙梅花,女,1959年12月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8)漯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梅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孙梅花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6日作出(2009)豫法刑一终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孙梅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0年4月7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孙梅花在执行期间,2012年5月24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孙梅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孙梅花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梅花对其夫杨某某心怀不满,并多次与谢耀恒预谋杀害杨某某。2007年5月28日夜11点左右,被告人谢耀恒酒后翻墙进入杨某某家中,从地上摸起一把活口扳手朝杨的头上猛砸数下,将杨某某打倒在地。后又将杨某某等5人先后砸倒,造成四人死亡,二人轻伤。作案后,被告人谢耀恒抛弃、销毁了相关物证,找到孙梅花,将杀人之事告诉孙梅花,并给孙一万元钱后逃匿。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梅花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4年1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累计获表扬5次,2012年9月获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鲁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孙梅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梅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30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