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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3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岭诉被告李合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岭,李合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698号原告王金岭,男,生于1970年7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和平路**号,身份证号码:4110811970********。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合民,男,生于1970年11月24日,汉族,住禹州市药行南街**号,身份证号码:4110811970********。原告王金岭诉被告李合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岭之委托代理人梁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合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岭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借我现金30000元,当日言明几日就还,但时至今日,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等情。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真实身份;2、被告李合民向原告王金岭所立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李合民向原告王金岭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签订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金岭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借款人:李合民,2014.8.26”。2014年11月19日,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导致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金岭诉请被告李合民偿还借款,有被告李合民所立借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据无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王金岭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王金岭要求被告李合民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据无利息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合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金岭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9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合民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