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557号原告蒲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6月13日。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岳池县顾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甲,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24日。原告蒲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晓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和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在岳池县顾县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2月15日生育一女程某乙,2002年3月2日生育一子程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从原告生育子女后,被告开始嫌弃原告年龄比其大一些,便常打骂原告;同时被告喜欢赌博。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的抚养由人民法院判决;依法处分债务。被告程某甲辩称,被告打过原告二、三次属实,但未经常打骂原告;被告也未经常打牌。被告愿意改正,与原告好好生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在岳池县顾县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2月15日生育一女程某乙,2002年3月2日生育一子程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曾发生过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曾一度时期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改正打骂原告及“打牌”的不足之处,与原告好好生活,这说明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加之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晓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钟金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