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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巴民初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江苏金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周鸣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周鸣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083号原告江苏金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73333096-3。法定代表人高金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同刚,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昀,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鸣亮,曾用名周鸣良。原告江苏金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鸣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金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原告江苏金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颂淼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