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199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熙仁、王淑军,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熙仁、王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1月17日在本市上杭路24号“上品酒吧”饮酒时,盗窃女青年赵静放在吧台的白色苹果6代手机1部(价值52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当庭出示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赵静的陈述;证人孙某、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搜查笔录、谅解书、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查询记录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赵某对以上指控并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5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虽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了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金门路派出所,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被告人对其盗窃犯罪拒不供认,其虽当庭自愿认罪,亦不能成立自首,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它关于主动退赃、悔罪等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家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