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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执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593号罪犯孙彪,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6日作出(1998)长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彪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将孙彪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04年12月、2008年8月、2011年12月将孙彪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1年5个月、1年5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彪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10年,截止2015年1月20日余刑为1年9个月28天,建议本院减去余刑。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2千元,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彪减去余刑1年9个月8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