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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03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余菊兰诉徐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菊兰,徐成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3589号原告:余菊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玮,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成静。原告余菊兰诉被告徐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菊兰及委托代理人鲍玮,被告徐成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菊兰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徐成静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余菊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2月14日被告还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成静辩称:5万元借款是事实,现在不欠钱了。2012年2月14日本人还了3万元,原告丈夫汪忠春分四次共借了本人1万元,原告租了本人房子,350元一个月,2011年3月18日住到2014年3月底搬出,之后房租和物业费一起是1万元。本人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到2012年2月14日止。原告余菊兰向本院举证如下:1、余菊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徐成静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徐成静向本院举证如下:1、证明两份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夫妇租房的事实;2、收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已经给原告夫妇11000元的事实。原告余菊兰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明与本案无关,租房是事实,已付一年租金,尚欠两年租金;证据2,8000元的收条中备注及“1000元”部分不是汪忠春写的,其余是汪忠春写的,另外一张收条不是原告写的。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前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18日,被告徐成静向原告余菊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5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2012年2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成静向原告余菊兰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徐成静辩称原告丈夫向其借款及原告夫妇未付房屋租金合计20000元,应当视为已清偿借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成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余菊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徐成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琳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