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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吴海城、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城,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海城,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交通肇事逃逸,于2013年12月16日被南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全辉,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苗芬,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城、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海城及其辩护人王全辉、杨苗芬、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闽E××××7号小型轿车(车上载王某甲、林某某)沿国道319线从漳州往龙岩方向行驶,至南靖县龙山镇国道319线112km+890m处,于路右快速车道碰撞从路右往路左步行横穿道路的被害人邓某某,致邓某某受伤躺倒在龙岩往漳州方向的快速车道上。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立即停车报警,正当王某某欲采取现场保护和警示措施时,被告人吴海城驾驶闽E××××2号小型轿车(载其妻子陈某某及儿子)沿国道319线快速车道从龙岩往漳州方向行驶至该路段,再次碰撞到尚有生命体征的邓某某,吴海城意识到撞人后未停车即逃离现场。后公安人员和救护人员到达现场,确认��某某已经死亡。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取证核实,认定王某某驾车至肇事路段,没有及时注意路面交通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在事故中的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海城驾车至肇事路段,遇况时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行驶,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通民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海城驾车逃逸,后于2013年12月16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2014��1月14日,被告人吴海城、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吴海城、王某某分别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4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吴海城、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家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2014年6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闽E××××7号、闽E××××2号小型轿车投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0838.8元,王某某赔偿1548.4元、吴海城赔偿12387.2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南靖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查明吴海城、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海城、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林某某、朱某某、罗某某、陈某某、曾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014)靖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吴海城、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城、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分别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可视为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海城交通肇事后逃逸,法定量刑幅度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鉴于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能得到赔偿,吴海城、王某某能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王全辉分别提出,吴海城、王某某具有上述量刑情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吴海城、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参考南靖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吴海城、王某某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根据吴海城、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海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艳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林荣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春妮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