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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四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诉兰应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四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上坝路1号。负责人江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顺芬,女,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应君,男,汉族,1978年11月16日出生。上诉人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应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暖通工程师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2014年4月2日原告离开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2014年5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其购买社保、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为由向被告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2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半40344.82元;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2日周六、周日加班工资33103.45元;3、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2日加班工资21931.4元;4、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3年年终奖95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损失27000元;6、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2日的公积金。该仲裁委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14)第254-2号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4年1月17日至4月2日的双倍工资1065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因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310.34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2日延时工作、休息日工作的工资报酬55965.66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年终奖9500元;4、因被告未给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赔偿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赔偿金36000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2日的公积金;6、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13年6月12日向被告项目经理杨彰平的手机短信“……我今天中午2点30到项目部,住的现在全部都安排好!给您汇报个情况,就是去医院体检没有办好!……我计划明天7点贵医体检,中午11点左右差不多回项目部,然后就可以正式做事了!……”以及2013年6月13日原告的体检发票,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31日有原告本人以及被告项目处的李进成、杨彰平签字的材料(设备)需用计划表,2013年7月15日、7月23日、7月24日、8月2日、9月22日、9月29日、10月23日、11月7日原告参加被告承建的贵阳中天会展城B区安装工程项目部会议签到簿,证明其到被告工作时间应为2013年6月12日以及开展工作的情况。另,原告未提供加班事实和被告应支付2013年年终奖的相关证据。原判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应聘到被告处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到医院进行了体检,事后又为被告提供劳动并接受被告的管理,从2013年6月12日的手机短信和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记录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被告所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到其单位工作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离开被告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即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责任在于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每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被告应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期间支付给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共计4500元/月÷21.75天×16天+4500元/月×8个月=39310.34元。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工作、休息日工作的工资以及2013年年终奖金,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及被告应支付年终奖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的该两项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交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2日的住房公积金、支付其损失36000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支付给原告兰应君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4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9310.34元。二、驳回原告兰应君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原审宣判后,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18日到上诉人处应聘工作,并填写了应聘申请表、员工应聘登记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4月2日,非一审判决中认定的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4月2日,故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为11689.66元。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手机短信和工作的记录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4月2日,但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其关于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4月2日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未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霞代理审判员 邓 艳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哲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