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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以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唐某醉酒后驾驶云MYE56**号小轿车沿腾沪线由腾冲县曲石镇往腾冲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0时30分行至腾沪线K20+60M处时追尾撞上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MPE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及摩托车驾驶员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唐某在其妻子的陪同下到腾冲县交警队自首,交警通过呼气式酒精对被告人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后经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无异议,且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协议、谅解书、查封物品清单;2、证人赵某、郭某的证言;3、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保永司鉴(2014)(毒)鉴字第2736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保永司鉴(2014)临鉴字第5414号《法医临订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5、腾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唐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在妻子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唐某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其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晓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