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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游翔与穆崇有、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游翔,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史利民,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穆崇有,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被执行人: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穆崇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游翔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45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二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39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3031.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邓光银(峨眉山市华清煤矿)享有到期债权397万元。现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邓光银(峨眉山市华清煤矿)三方协商一致,邓光银(峨眉山市华清煤矿)自愿用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关闭峨眉山市华清煤矿的政策性以奖代补金支付上述债务,并同意游翔领取2016年度的200万元,2017至2018年度(含2018年度)的197万元。本院已对上述款项依法裁定予以扣留。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4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毛 利审判员 余建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