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雁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涛、向方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京山雁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261号。法定代表人柴松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XX涛。被告向方琴。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涛、向方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涛、向方琴在案件审理中达成和解协议,被告XX涛、向方琴将借款全部偿还,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739元,由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谢建华审判员朱社平人民陪审员陈修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黄常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