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左云县开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封海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左云县开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左云县云兴镇东延民爆公司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吴文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永模。委托代理人贾存义。被执行人封海龙。被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兴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平旺村。法定代表人封海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大同市泰和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西侧。法定代表人任铎,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三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同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封海龙、大同市泰和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南郊区兴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100万元及相关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明柱审判员 尹雁军审判员 刘保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亚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