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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执字第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朱仁华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仁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执字第0240号罪犯朱仁华,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2011年5月9日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邳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仁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有悔改表现,2013年5月20日经本院以(2013)宿中刑执字第0503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5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朱仁华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罪犯改造计分考核日记载表以及同改罪犯证词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朱仁华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记奖1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计分考核日记载表和同改罪犯的证词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审查表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朱仁华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仁华准予减刑十个月十六日,刑期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晓玲审 判 员  万 焱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卜云飞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