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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横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龚海芬、何妹仔、郑炳财、周解笑、罗亦良、周郁汉与湛艺、梁思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海芬,何妹仔,郑炳财,周解笑,罗亦良,周郁汉,湛艺,梁思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斗法横民初字第22号原告龚海芬,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平塘镇。原告何妹仔,男,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郑炳财,男,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周解笑,女,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罗亦良,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周郁汉,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湛艺,男,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梁思文,男,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海芬、何妹仔、郑炳财、周解笑、罗亦良、周郁汉诉被告湛艺、梁思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龚海芬、何妹仔、郑炳财、周解笑、罗亦良、周郁汉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海芬、何妹仔、郑炳财、周解笑、罗亦良、周郁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龚海芬、何妹仔、郑炳财、周解笑、罗亦良、周郁汉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赖健文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